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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12日至4月1日期间,黄*(已判刑)伙同石*乙(另处)在本县孚玉镇客运北站对面石*乙家地下室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二人组织、邀约被告人杨**和杨**、黄*、周**、罗*、石*丙、周**、虞*、周*乙(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分成四方轮流坐方赌博。赌场一般从每天上午开始到次日凌晨结束,并为参赌人员发放香烟、提供饭菜、报销车费,吸引了大量人员参赌,平均每天参赌人员二三十人,多时达四五十人。赌场以“鳖打水”和“满庄飘红”的方式抽头渔利,平均每天抽头渔利四五万元,累计抽头渔利二百余万元。

2.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杨*甲伙同何*、余**、孙*、朱**、刘**、余*乙(均已判刑)等人在罗*乙(已判刑)位于五里乡五里村罗湾组的家中开设赌场。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以“鳖打水”、“满坎飘红”的方式抽头渔利。赌场累计开设二十余天,每场参赌人员一二十人,累计抽头渔利二十余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甲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开设赌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开设赌场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杨*甲参与第一起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杨*甲参与第二起开设赌场系从犯;杨*甲原判的缓刑考验期已过;杨*甲的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杨*甲伙同何*、余**、孙*、朱**、刘**、余*乙(均已判刑)等人在罗*乙(已判刑)位于五里乡五里村罗湾组的家中开设赌场。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并以“鳖打水”、“满坎飘红”的方式抽头渔利。赌场累计开设二十余天,每场参赌人员一二十人,累计抽头渔利二十余万元。杨*甲获利约二万元。

2014年8月12日,宿松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匿名举报,在孚玉镇浙商酒店附近将被告人杨**抓获。

2012年5月30日,本院以(2012)松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5月31日宣判,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于6月11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被抓获的情况。

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其承认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何*等人开设赌场的情况。

4、同案人何*、余**、朱**、余**、刘**、罗**的供述,证实杨*甲伙同何*等人开设赌场的情况。

5、证人邓*、曹*、朱**、齐*、王*的证言,证实其在何*等人开的赌场上赌博的情况。

6、证人王*的辨认笔录,证实王*辨认出孙*、何*、余**、余**、刘*甲系开设赌场的股东。

7、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罗*乙家抓赌的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赌资及非法所得款的情况。

9、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2012)松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及其同案人犯开设赌场被判刑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为证明被告人杨**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开设赌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杨**未供述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

2、证人余某丙的证言,证实在石*乙家中地下室的赌场是石*乙、黄*和十二个股东开设的,共六大股,石*乙、黄*占两股,十二个坐方的占四大股,十二个股东有罗*、刘*乙、黄*、杨**等人。

3、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在黄*的赌场看见杨*甲坐方。

4、黄*、罗*、刘**、石**、吴*、周**、周**的供述,证实赌场设在石*乙家地下室里,股东按六股分成,负责上方的十二个股东得四股,其中每三个上方的人得一股,石*乙和黄*占两大股。十二个股东有罗*、刘**、黄*、杨**、杨**等人。

5、周**的供述,证实在宿松北站石*乙家中地下室的赌场是石*乙和黄*开的,其一起合伙经营。赌场共分六大股份,石*乙和黄*占两大股,坐庄分成的十二个股东占四股,每三个人顶一方。坐股占方的一直保持十二个人,有罗*、刘**、杨**、黄*、石*甲、石*丙、绰号叫杨*的等人。杨*很少到赌场去,去了也只是赌博,不知道是不是股东,但别人都讲他是股东。

6、虞*的供述,证实其在黄*所开赌场接石某丙的手负责上方赌博。其没有看见杨**在该赌场上方过。

7、杨**的供述,证实其是黄*、石*乙所开赌场的股东,为了在赌场里多分钱,就叫杨**跟其一起合占一大股。杨**只是名义上占了一股,实际上不占股,其也没有分钱给杨**。这个事只有其和杨**知道,没有对别人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何*等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第一起开设赌场共同犯罪,因被告人杨**未供述其参与了该起犯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既有被告人杨**参与了该起开设赌场,也有杨**未参与该起开设赌场,这些证据不能排除杨*乙为多分钱而以杨**的名义占股,从而使其他开设赌场的股东误认为杨**参与了该起开设赌场的可能,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参与了该起犯罪,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杨**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时,其前犯开设赌场判处的缓刑考验期限已过,故不应撤销被告人杨**原所判的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的非法所得2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松刑初字第00247号
  •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绰号杨*),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7081030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5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9月17日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辩护人江**、严品,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勇奇

  • 审判员张小敏

  • 人民陪审员夏荷

  •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