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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丁*等开设赌场罪,方*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丁*、张*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方*甲犯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丁*、张*甲、方*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23日,被告人石*、方*甲、丁*、张**四人合伙在望江县城鼎胜宾馆附近的出租房内开设“天猫动漫城”,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共获取违法所得72395元。2014年6月20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方*甲醉酒驾驶,行至翠岭山路段附近时,被望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四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方*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方*甲的行为应予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

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4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23日,被告人石*、方*甲、丁*、张**四人合伙在望江县城鼎胜宾馆附近的出租房内开设“天猫动漫城”,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该动漫城内共设置有12台钻石机(又名世纪风云机)、6台飞机(又名格斗机)、4台水浒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经营期间,四被告人共获取违法所得72395元。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方*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四名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584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3日22时许,望江县公安局雷阳派出所民警通过执勤巡逻发现,天猫动漫城内摆放大量赌博机。望江县公安局对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

2、租房合同,证实丁*于2013年12月12日与他人签订租房合同,租房用于开动漫城的情况。

3、借条,证实石*2014年1月27日在夏某处借款5万元用于赌场投资,由方*甲提供担保。

4、檀军的情况说明,证实檀军做丁*的担保人,并根据丁*本人和其家属的意思,向公安机关退赃49061元(除前期扣押的47401元,另上交1660元)。

5、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望江县公安局对赌博机及现场勘查的物品进行了登记。

6、现场照片、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放清单、销毁清单等,证实望江县公安局对现场勘验、检查查获的赌博机22台、记账本、账单、现金49061元等予以扣押。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予以退还,对赌博机进行了销毁,对与案件有关的日记账、每日账单、领条等随案移送。对张*甲妻子高**替其退赃的9360元予以扣押。

8、每日账单明细(共62份),证实2014年1月19日至3月22日动漫城盈利72395元。

9、领条10张。证实张*甲2014年2月11日、3月11日领分成9360元。另证实动漫城的一些支出情况。

10、银行存款日记账本,证实石*对动漫城的收入支出情况进行了记账。

11、备用金本,证实动漫城工作人员每天领取备用金的情况。

12、签到本,证实动漫城工作人员签到情况。

1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分别于2014年3月23日晚和2014年3月25日下午17时许,对天猫动漫城进行了勘验检查,制作了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查获水浒机4台,格斗机6台,世佳风云机12台,账本2本,现金17000元,监控主机一台。并对查获的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

14、证人朱*、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元月中下旬开始到天猫动漫城上班,店内有二十余台赌博机。

15、证人李*、张**、徐**、计*、王**、吴**、韩国和、欧*、徐**、胡*、查*、余*、兰*、章*、方*乙、汪*、孙*、吴**的证言,证实其在动漫城参与打赌博机的事实。

16、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和辰龙房地产老板各有一个门面房,租给了丁*。跟丁*一起去租房的还有另外一名男子,经辨认,该男子为石*。

1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在望江**产公司上班,2013年年底,丁*租了辰龙房地产的门面房。

18、证人夏*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因方*甲给石*提供了担保,夏*借款5万元给石*。

1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丁*找其帮忙给他店里搞装潢,其从腊月二十几的样子开始在店里帮忙,直到正月初六老石来了以后才把手上的工作交给他。

20、四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23日,四人合伙在望江县城鼎胜宾馆附近的出租房内开设“天猫动漫城”的事实。

21、抓获经过,证实丁*、石*是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方某甲、王*乙系主动投案自首。张*甲是在东至火车站候车室被抓获。

22、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4年6月20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方*甲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S211线由凉泉往望江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翠岭山路段附近时,被望江**城区中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184mg/100ml。当日下午15时50分,被告人方*甲被民警带至望**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方*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

2、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证实2014年6月20日15时20分,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为184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0日15时50分,望**医院医务人员对方某甲的血样进行了提取。

4、归案经过,证实民警执勤时现场查获方*甲涉嫌危险驾驶。

5、驾驶人资格查询单,证实方*甲具有2证。

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方某甲醉酒驾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7、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方*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8、被告人方*甲的供述,证实当天其驾驶皖H号轿车沿省道S211线从凉泉往望江方向行驶,当天中午在太华饭店喝了四瓶啤酒。在翠岭山公路被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为184mg/100ml。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丁*、张**、方*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四名被告人案发后退缴了赃款,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方*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7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望刑初字第00149号
  •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石*,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

  • 被告人丁*,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

  • 被告人张**,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

  • 被告人方*甲,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人方*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光肖斌

  • 审判员杨绍银

  • 审判员宿华

  • 书记员储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