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张**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休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原审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汪*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汪*、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现上诉人汪*提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汪建撤回上诉。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休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休宁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3年被休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休宁县。因赌博于2013年被休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华
审判员宣庆龄
审判员戴英杰
书记员吴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