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黄山**民法院审理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显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王**在案发后逃跑,后经其亲属规劝又主动投案,并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5)黄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黄山市黄山区。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0月18日被黄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黄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9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宣庆龄
审判员戴英杰
审判员严明
书记员吴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