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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黄山**民法院审理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王**、李**、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黄刑初字第00021(之一)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来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初,被告人陈**、王**因赌博输掉许多钱,商议到103省道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镇沿线山区开设赌场,后由王**联系陈某某(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批捕后在逃)帮忙寻找赌博场地。后*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汪**等负责寻找赌博场所、搭建赌博场地。赌场搭建完毕后,被告人陈**在青阳购置了骰子、杯子等赌博工具,伙同被告人王**邀集众多赌博人员,于2013年6月初至同年8月12日间,在103省道太平湖镇沿线山中以摇骰子赌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数十场次,涉及赌博地点12个,参赌人员少则三五十人,多则七八十人直至上百人。被告人陈**、王**自己坐庄,以庄家或闲家所赢的5%比例抽取“水钱”,共计非法获利数十万元,在除去开支后每人一方各得一半。王**方吸纳江*(另案处理)等数人参股并予以分红。

在被告人陈**、王**开设赌场期间,江*受邀负责在赌场抽取“水钱”和维持赌博秩序,被告人李某某、汪**负责接送赌博人员、安排望风及送饭。同时,被告人陈**、王**在每天赌博结束后,从坐庄的钱中抽取3000元作所谓“风险金”,交由江*保管。

案发后,被告人王**、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经民警做工作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李**、汪**均已退出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王**因赌博输了许多钱,让其帮忙在黄山区太平湖寻找场地开设赌场,其答应以后就电话联系了李某某,由李某某电话联系汪某甲帮忙寻找了几个赌博场地进行赌博。此后,其还把李某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王**,由王**直接和李某某联系赌博场地。其知道由李某某帮助寻找的场地好像有五六个。赌场开设十几天后,陈**和王**开始给其支付工资,有时候七八百元一天,有时候三四百元一天,其在赌场总的收入大约有20000元左右的事实。

2.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给其哥哥(汪**)说陈**和王**在黄山区太平湖寻找场地开设了赌场。于是其和哥哥(汪**)及李某某就开始帮助陈**、王**他们平整赌场和接送参赌人员,场地是陈某某选好以后由其和其哥哥及李某某进行平整。其参与了十几次接送参赌人员和在马路上望风的行为。赌场从2013年6月底至2013年8月12日被抓期间,除了几天下雨没有进行赌博外,其余基本上都赌了。其参与的平整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和望风的工资都是由其哥哥及李某某与陈**或王**结算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江*介绍其到太平湖一个赌场帮忙望风,工资是300元一天,是江*支付其工资,其在赌场望风有20天左右,共得到3000元左右的工资。其还知道有一个太平的人也是帮赌场望风的事实。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陈**安排其去一个赌场帮忙望风和打杂,每天陈**付其300元工资,赌场有七八个,每场参加赌博的人有三四十人左右的事实。

5.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初,其姐夫李某某安排其到陈**开设的太平湖赌场帮忙平整场地和为赌场望风,一直到赌场被抓的那天。工资是200元一天,其总的从陈**那里得到了7000-7500元工资。赌博场地有10个左右,每次参加赌博的人员有六七十人或者八九十人。汪**、汪**和其姐夫李某某在赌场从事为赌场接送人员、安排场地、送饭等的事实。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六七月的一天,陈**跟其说他和王**合伙在太平湖开设了赌场,邀请了其和江*甲去赌场帮忙摇骰子,每天300元工资,赌场每次赌博参加的人有四五十人,有时候有70多人。陈**和王**坐庄,江*帮忙“抽水”,郑*背包,“抽水”是按庄家赢钱的5%进行。赌博场地有七八个,其在赌场帮忙大约有30天左右。在赌场其加入王**的一边入有1股并按股分红的事实。证人江*甲的证言与之基本一致。

7.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其在陈**和王**开设的赌场帮忙背包至赌场被抓共有45-50天,在赌场其获得的工资有15000-20000元左右。江*在赌场负责“抽水”,“抽水”是按庄家赢钱的5%进行。赌博场地有七八个,其知道赌场望风的有几个人,开车接送参赌人员的有李某某和一个其不认识的人。赌场设立了风险金,到赌场被查获时已积累了140000元左右风险金的事实。证人张**的证言与之基本一致。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陈**和王**在太平湖开设了赌场,陈**和王**各占50%的股份,其去赌场开始是赌博,大约一个星期后,其加入了王**这边的股份(占1股),股金分红其分得25000元左右。赌场“抽水”是按庄家赢钱的5%进行。陈**和王**在赌场是坐庄,张**、江*甲负责摇骰子,其负责背包,江*负责“抽水”,每天赌博结束其和张**负责清点“抽水”的钱的事实。

9.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六七月份,其丈夫江*让其办了一张银行卡,然后,每天给其3000元或者4000元(有时候也有隔一天)让其往卡上存起来。2013年8月12日晚上,王**把卡拿走并取了20000元的事实。

1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弟弟王**给了其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说卡里有122000元是赌博场上赚的,后来,其把这个卡里的钱全部转到自己的一张尾号是4610(其妹妹伍*的名字开户的)的农村信用社卡上的事实。

11.物证:农村信用社金龙卡一张(卡号为6100)及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4287),当庭出示给被告人王**辨认,其证实该二张银行卡系其和陈**开设赌场后存放风险金的银行卡。

12.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王**辨认出其和陈**在太平湖镇103省道沿线开设赌场的9处赌博点,林*辨认出陈**和王**在太平湖镇103省道沿线开设赌场的11处赌博点的事实。

13.辨认笔录及辨认犯罪嫌疑人照片证实:张*乙辨认出李某某、汪**就是在赌场负责搭场地并送饭的人,其中外号叫“小虎”的人就是李某某的事实。

14.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安徽省政府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案发后,王**、陈**设立的赌场风险金121930元,王**违法所得80000元及李某某违法所得30000元、汪**违法所得20000元已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并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的事实。

15.安徽**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书、青阳县看守所青看释字(2010)01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南陵县看守所(2010)03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王**于2010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5000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陈**于2010年因犯赌博罪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6.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及青阳县公安局陵阳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王**、汪某甲系主动投案,李某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7.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及青阳县公安局西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王**、汪**、李*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8.被告人陈**、王**、汪**、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经民警做工作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在侦查机关也供述了伙同王**开设赌场进行赌博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对其开设赌场的开始时间也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陈**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多次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汪**帮助寻找、搭建赌场,并为赌场提供其他服务,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王**、李**、汪**的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四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汪**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汪**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经民警做工作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王**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能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王**、李**、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对被告人王**、李**、汪**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原审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多次进行赌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汪**帮助寻找、搭建赌场,并为赌场提供其他服务,上述四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汪**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经民警做工作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已分别结合各被告人主从犯、自首等情节综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黄中法刑终字第00039号
  • 法院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意,绰号“小意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9日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经黄山**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陈**,绰号“老金子”、“金子”、“镜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虎”,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汪**,男,1980年6月9日出生于黄山市黄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华

  • 审判员戴英杰

  • 审判员严明

  • 书记员陈旻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