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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人李*甲在其家中一楼提供场所、赌具,于每日下午、晚上供他人进行两场u0026ldquo;牌九u0026rdquo;或u0026ldquo;二八筒u0026rdquo;赌博。张*、陈*、李*丙、汪**、胡*、王*、钟*、程*等人及傍霞村共计百余人次参赌,被告人李*甲从中抽头渔利共计6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甲具有自首、初犯、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的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被告人李*甲在侦查阶段已退出违法所得6000元。

二、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4月27日主动至黄山市公安局黎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甲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黄山市公安局黎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汪**、杨*、李*乙、张*、陈*、李*丙、汪**、胡*、王*、钟*、程*的证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提供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已退出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屯刑初字第00181号
  •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女,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海公**有限公司会计,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方斅

  • 书记员韩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