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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方*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方*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高*出资购买电子游戏设备扑克牌机和捕鱼机各一台,共十八个可独立操作的机位(经鉴定为赌博机),并承租黄山市屯溪区百川财富广场11楼1101室作为开设赌场的经营场所。被告人高*以每月3000元雇佣被告人方*为其经营管理,并每日提供给方*流动资金5000元,方*将每日经营收入汇报给高*。方*利用游戏机上分退分的赌博功能,招揽多名参赌人员到上述场所操作游戏机赌博,至2014年10月17日民警现场查获,共盈利2万余元。

被告人高*于2014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于2014年10月17日被现场抓获并坦白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出资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方*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受雇进行管理,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方*具有坦白情节,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高*、方*曾因进行赌博活动被治安处罚;被告人高*、方*在侦查阶段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和4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网络数字录像机一台;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归案经过;证人于某、毕*、陆*、李*、汪*、程*、姚*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方*的供述;黄山市公安局赌博机认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营利为目的,出资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招揽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方*明知其开设赌场受雇参与经营管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出资者受益者,系主犯,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系受雇管理者,地位作用小于被告人高*,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人方*具有赌博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本起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坦白犯罪事实,退赃、自愿认罪的从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赌博工具:扑克牌机和捕鱼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屯刑初字第00118号
  •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个体旅游经营,户籍地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该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方*,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程小玲

  • 书记员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