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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通过网上购买“金鲨银鲨”、“狮王2011”等十二台具有荧屏压分、退分等功能的赌博机,于2012年3月至7月21日,放置在自己经营的“王村动漫乐园”电子游戏厅内,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2012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毕*、章*、富*、王**、王**、程*、沈*、刘*、陈*、方*、朱*、胡**、胡**、汪**等的证言;2.被告人汪**的供述;3.检查笔录,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记账本,活期存折,查询存款/汇款回执及业务明细;6.电子游戏机专营场所变更项目登记表,房屋租赁协议;7.**化部《关于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游戏游艺机市场准入机型机种指导目录等相关规定;8.到案经过;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他人用于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歙刑初字第00026号
  •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住歙县。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兰兰

  • 审判员沈顺利

  • 人民陪审员宋社辉

  • 代书记员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