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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陈*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陈**、金**、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16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陈**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金**、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姚*、陈**、金**、汪**有分有合,租用休宁县海阳镇状元广场裕达18幢39号店面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初,汪**单独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26000元;2014年10月4日至10月6日,被告人汪**、姚*、陈**三人共同开设赌场,每人每天抽头分红500至1000元不等;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姚*、陈**共同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20余万元,姚*、陈**各分得10万余元;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姚*、陈**、金**三人共同开设赌场,每人抽头分红500至1000元不等。2014年11月至12月底,被告人金**单独租用休宁县海阳镇北街村农民新村余小龙户一楼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3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陈**、金**、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陈**、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汪**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陈**、金**、汪**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陈**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且在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20天左右,应姚*要求陈**仅在场内帮忙,但主导是姚*;2.陈**系初犯,归案后悔罪态度明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汪**租用休宁县海阳镇状元广场裕达18幢39号店面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扑克牌、香烟、茶水等,供姚*、武*、金**等人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陈**进行抽头,共获利26000元。

2.2014年10月4日至10月6日,被告人汪**、姚*、陈*甲三人合伙租用休宁县海阳镇状元广场裕达18幢39号店面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扑克牌、香烟、茶水等,供他人以“牛牛”方式进行赌博,每人每天抽头分红500至1000元不等,2014年10月6日晚汪**退出,该赌场由姚*和陈*甲继续经营。

3.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姚*、陈*甲在休宁县海阳镇状元广场裕达18幢39号店面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扑克牌、香烟、茶水等,先后以“牛牛”、牌九等赌博方式,聚集杨*、汪**、赵*、金**、江*、胡**、洪*、汪**、谢**、施*等二十余人进行赌博,并安排陈*乙、徐*在赌场中进行抽头,张**、凌*进行望风。被告人姚*、陈*甲抽头获利共计二十余万元,其中,陈*甲实际得款4万余元,余款均被姚*拿去赌博挥霍。

4.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姚*、陈**、金*甲三人合伙在状元广场裕达18幢39号店面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扑克牌、香烟、茶水等,供江亮、洪*、金*乙、柯*等人以牌九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姚*、陈**、金*甲每人抽头分红500至1000元不等。

5.2014年11月至12月底,被告人金*甲租用休宁县海阳镇北街村农民新村余小龙户一楼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扑克牌、香烟、茶水等,供柯*、汪**、施*、路**、杨*、赵*等人以麻将、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安排谢*、程*在赌场中进行抽头、望风,共获利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到休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甲主动退出赃款4万元,被告人金*甲主动退出赃款3万元,汪**主动退出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牌九两副;2.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姚*、陈**、汪**、金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姚*、汪**、陈**的到案经过,休宁县人民法院(1998)休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休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休宁县状元广场裕达18幢39号店面的租赁协议等书证;3.证人柯*、杨*、洪*、胡**、赵*、金**、祝*、施*、金**、金**、汪**、兰*、马*、汪**、胡**、朱*、武*、毕*、徐*、陈**、凌*、张**、于某、张**、林*等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陈**、金**、汪**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姚*、陈**、金**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金**、汪**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金**有犯罪前科,应酌予从重处罚。陈**的辩护人提出其分得赃款人民币4万元,还存在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汪*甲犯开设赌场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千元,余款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五、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九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牌九63张、骰子4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休刑初字第00057号
  •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绰号“老*”,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姚*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9月7日被休**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陈**,绰号“阿*”,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5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黄*,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金*甲,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金*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1日被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5月15日因减刑被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 被告人汪**,绰号“360”,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汪**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章蕴璐

  • 代理审判员朱晓燕

  • 人民陪审员李雄峰

  • 书记员方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