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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操昭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方*在碧阳镇马道村等地租用10余户农户的房屋,设置流动赌场,提供赌具,安排苏*等人望风、维持赌场秩序、搬运赌具,供*某某等20余人以“摇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20余场次,以向入场参赌人员收取“门票”的形式,从中获利达2万余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认为:被告人方*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所,开设赌场供多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在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

被告人方*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本案参赌人员较少等,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5、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黟县**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实被告人方*家庭经济困难等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方*在黟县碧阳镇马道村、星火村、丰梧村、深冲村、碧山村及宏村镇朱村等村租用孙**等10余户农户的房屋,设置流动赌场,提供赌具,安排苏*、王*、汤某某、胡某某、江*、谢某某等人望风、维持赌场秩序、搬运赌具,供江*某、侯某某、李**、徐某某等20余人以“摇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20余场次,以向入场参赌人员收取“门票”的形式,从中获利达2万余元。

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方*接受讯问,2014年5月22日对被告人方*执行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方*退出赃款4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5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系由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江某某、侯某某、程某某、许某某、余某某、汪某某、徐某某、李**、查某某、朱某某、王*、方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黄某某、汪某某、曹某某、查某某、查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汪某某、姚某某、徐某某、李**、蒋*等证言,证实他们曾到“小*”开设的赌场赌博及赌场收取门票情况等事实;

3、证人胡某某、叶*等证言,证实有人在麻田开设赌场及收取门票的事实;

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曾和被告人方*一起在碧阳镇麻田村开了个“摇单双”赌博的场子,后其退出不做了,被告人方*一人继续开设赌场的经过的事实;

5、证人王*、苏*、汤某某、谢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方*让其等在赌场看场子、收取门票及望风等事实;

6、证人沈*某证言,证实其在方*开设的赌场里“放炮”的事实,以及方*开设赌场经营情况的事实;

7、证人孙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傅某某、李**、吴某某、郑某某、王某某、戴某某、王*、姚某某、余某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方*联系租用他们的住房用于赌博的经过的事实;

8、证人苏*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证人苏*辨认、指认被告人方*赌场开设的地点、其收取人头费的地点和在场子里维持秩序人员等事实;

9、证人江某某、程某某、许某某、余某某、汪某某、黄某某、徐某某、李**、查某某、王*、吴某某、刘某某、程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李**、郑某某、王某某、戴某某等的辨认笔录,证实开设赌场的“小*”即被告人方*,在赌场里帮忙的人有苏*、胡某某、汤某某、王*等,“放炮”的人有沈某某及前往租场子的人为被告人方*等事实;

10、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方*退出赃款情况及随案移送的事实;

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有关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

12、公安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方*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13、被告人方*就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收取场地费等,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方*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指控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辩护人就被告人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犯罪所得赃款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黟刑初字第00037号
  •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方*,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黟县,汉族,小学文化,木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5月22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6月27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

  • 辩护人操昭澜,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露阳

  • 审判员孙书照

  • 人民陪审员汤瑞民

  • 书记员宋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