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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陈某某、汤某某、范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胡*、汤某某、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熊**、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干方林、被告人汤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在自己经营的棋牌室内,提供麻将等赌具,供他人以打“二八筒”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同年8月10日左右,被告人胡*得知这一信息后,即找到被告人陈*某,要求与其合伙,经二人商议,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提供场所、麻将等赌博工具,被告人胡*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双方应允后,被告人胡*又安排被告人汤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收取“抽水钱”。随着参赌人员日益增多,从安全考虑,被告人陈*某于8月12日将赌场迁至碧阳镇费家弄其租借的一幢老屋及碧阳镇八漳村吴某某家中。8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陈*某又纠集被告人范某某,由其在碧阳镇柏山村租借了王*某、汪**、陈*三户房屋,供被告人等开设赌场。至8月19日,被告人陈*某、胡*、汤某某、范某某等在城区及其周边农村等地开设赌场,先后聚集汪某某、王*、徐某某、查某某等数十人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达数十万元,并从中抽头获利一万五千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汤某某、范某某到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汤某某、范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纠集多人赌博,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范某某系从犯,且被告人汤某某、范某某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胡*主动投案且系累犯等情节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陈某某、汤某某、范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属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认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二、对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胡*相对于陈某某来说作用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4、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胡*一贯表现较好,营救落水人员。综上,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二、对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3、各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跨度短,前后只有10天,涉及的赌资和获取的利益也不大,且未造成负面影响;4、被告人汤某某、范某某是辅助作用还是雇佣关系,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综上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系退休人员又有病在身,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给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人陈*某在其经营的棋牌室内,以打“二八筒”的方式提供麻将等赌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渔利。同年的8月10日左右,被告人胡*得知这一情况后,即找到被告人陈*某要求合伙,陈答应后,二被告人对开设赌场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商议,由被告人陈*某提供赌场及麻将等赌具,被告人胡*负责管理赌场内的日常事务,后被告人胡*邀集被告人汤某某参与,由汤每天在赌场内收取“抽水钱”。随着参赌人员的日益增多,被告人陈*某等唯恐被查,于8月12日将赌场迁到碧阳镇费家弄其租借的一幢老屋及碧阳镇八漳村吴某某家一幢老房子中。8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陈*某又纠集被告人范某某参与,由被告人范某某负责,先后三次在碧阳镇柏山村租借王*某、汪**、陈*三户房屋开设赌场。至案发前被告人胡*、陈*某、汤某某、范某某等在城区及周边等地开设赌场,先后聚集汪某某、王*、徐某某、查某某等数十人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达数十万元,被告人等从中抽头获利15000余元,被告人胡*、陈*某各分得5000元,被告人汤某某分得800元,被告人范某某分得900元,余款用于租房等其他费用。8月19日因参赌人员发现赌博中有作假行为,被告人陈*某未能妥善处理此事,后参赌人员吴某某、浦某某、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了被告人陈*某赌场内的麻将桌、椅子、麻将、电风扇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陈某某亲属各代为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范某某退出赃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系参赌人员吴某某、浦某某、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内帮忙料理相关事务,及被告人汤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收取“抽水钱”和被告人范某某三次联系承租场地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内帮忙望风,及被告人汤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收取“抽水钱”和被告人范某某三次联系承租场地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浦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等在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内赌博,后发现有人作假,在被告人陈某某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证人徐某某、魏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王*、姚某某、何**、毕某某、吴某某、章某某、谢某某、何**、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其等曾在被告人承租的位于碧阳镇费家弄、八漳村及柏山村的五户房屋内赌博的事实;

6、证人叶*、沈某某、查某某、汪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其等曾在被告人承租的位于碧阳镇柏山村的三户房屋内赌博的事实;

7、证人陈*、汪**、王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等租借其房屋及费用等的事实;

8、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胡*曾勇救落水人员即见义勇为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胡*、徐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了绰号为“小么”、“小八路”、“峰峰”的人系本案被告人胡*、汤某某、范某某的事实;

10、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赌场的地点及其概貌等情况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等开设赌场的地点及其概貌等情况的事实;

12、物证:麻将桌一张、麻将三十五张、“葫芦”牌折椅四把、“巴尔”牌落地扇一台,证实了被告人开设赌场期间,所使用的赌具等事实;

13、书证: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相关身份情况的事实;

14、书证:本院(2001)黟刑初字第49号、(2012)黟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满释放时间的事实;

15、书证:本院(2002)黟刑初字第43号、祁门县人民法院(1998)祁刑初字第33号、本院(1990)刑一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汤某某、范某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情况的事实;

16、黟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胡*在押期间表现良好的事实;

17、各被告人就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陈某某、汤某某、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负责赌场内的日常事务,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联系赌场、提供赌具,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范某某受被告人胡*、陈某某的指使,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胡*、陈某某亲属代为退出了赃款,被告人范某某亦退出了所得的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是自首,故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定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据证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陈某某、范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汤某某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麻将桌一张、麻将35张、“葫芦”牌折椅四把、“巴*”落地扇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黟刑初字第00009号
  •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绰号“小*”,男,1977年5月7日出生于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胡*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

  • 辩护人熊**,安**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

  • 辩护人干方林,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小八路”,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7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2014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峰峰”,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于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4日被黟**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露阳

  • 审判员孙书照

  • 人民陪审员江明

  • 书记员宋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