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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非法经营、行贿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舒*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追缴其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被告人何*军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六刑终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何*军的原判。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9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民警柳*、李*出庭支持减刑建议,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陆**、郭**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军、证人叶**、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其犯罪所得已被追缴,因此,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阜刑执字第00724号
  • 法院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何**,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牛鸿雁

  • 代理审判员陈东宝

  • 代理审判员叶茂林

  • 书记员韩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