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阜阳**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日至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颍上县人民东路三八星地超市对面租房处内,放置捕鱼机、斗地主机各5台、连线机10台、老虎机2台,共计22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黄*、任*负责收钱、上分。非法获利1万余元。
原判以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销毁情况说明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以其只经营26天,获利较少,又系初犯偶犯且能当庭认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对其减刑处罚或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赌具及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张某某开设赌场时间的长短、参赌人数的多少,非法获利的大小,结合其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不过重。二审期间,张某某未提交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其要求再予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于法无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智
代理审判员陈东宝
代理审判员李梅
书记员余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