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牛某某于2014年8月至案发,在距离开发区第十八中学78.3M处的红旗球吧内利用“捕鱼机”和“老虎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取利益,到其赌场里利用捕鱼机参赌的人部分是红旗中学或者第十八中学的未成年学生。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距离开发区第十八中学78.3M处经营红旗球吧,2014年8月份至案发,其与牛某某在该球吧内伙同他人放置“捕鱼机”和“老虎机”开设赌场,并容留球吧附近的红**学或者第十八中学的未成年学生参与赌博,非法获取利益。
安徽省**司法局对二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意见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同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普通高中学生学籍表、现场勘验笔录、地形图、检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证据保全、追缴清单、赌资收缴凭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书、证人邓*、孙某某、郑某某、戴某某、曹*、刘某某、郝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红旗球吧内放置赌博机,并容留未成年学生参与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结合其所居住社区出具的矫正意见,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资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人牛某某,女,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金云u0026amp;lt;br/u0026amp;gt;审判员张玉林u0026amp;lt;br/u0026amp;gt;人民陪审员王炯
书记员程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