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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岳*、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王**、被害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丁*在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雪霁山庄饭店院内参加朋友的婚礼时,遇见被害人李**,因李**以前和其有矛盾,丁*遂准备报复,即伙同被告人岳*、王**、“小*”(另案处理)等人对李**实施殴打。经鉴定,李**的损伤属轻伤。

(二)赌博罪

2012年夏天,丁*利用自身人际关系,邀集黄某某、洪某某、张**等人到电力明园小区等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由其提供赌具,并免费供应烟、水等服务,从中抽头渔利。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丁杰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的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岳*、王**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丁*的行为系聚众赌博,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虽参与伤害李某某,但李某某的轻伤不是岳*所致,系从犯;岳*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岳*的行为表示谅解;岳*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岳*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解称: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丁*在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雪霁山庄饭店参加朋友的婚礼时,遇见被害人李**,因其之前与李**有矛盾。遂伙同被告人岳*、王**、“小*”(另案处理)等人在饭店院内对李**实施殴打,李**往雪霁山庄西门跑,丁*等人追上后,在雪霁山庄西门口再次对李**实施殴打。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岳*、王**分别达成协议,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李*、马某某、张**、桑某某、金*、杨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法*)鉴字(20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赌博罪

2012年夏天,丁*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联系赌博场地,提供扑克牌作为赌具,免费供应烟、水等服务,并利用自身人际关系,多次邀集黄某某、洪某某、张**等人到电力明园小区等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照赢钱的百分之十的比例抽头渔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被告人丁*对位于电力明园、酒厂附近其舅家赌博现场的指认情况,以及该两处赌博现场的方位。

2、证人刘*证言:大概2012年夏天,丁*在电力名园开过两三天赌场,从下午三点到六点,用扑克牌推牌九。丁*还在阜阳酒厂后面其舅家开过两三天赌场,一共开了五、六场。纪*、张**帮忙照看场子。庄家赢钱,按赢钱部分的百分之十交给赌场。扣除给纪*和张**的的工资和其他开支,这五六场能落个六、七万元。到丁*的场子来牌的人有胡某某、洪某某、黄某某、刚子。丁*不来牌。来牌的人一般带两三万,钱输光了就结束,场子不往外借钱。

3、证人洪某某证言:我到丁*开的场子里来过牌。大概2012年天热时,丁*在阜阳市电力明园小区开过几次,用扑克牌推牌九,丁*打电话让我去玩。丁*靠抽水获利,比例是百分之十。来牌的有个人叫黄某某。丁*把人邀来后在那溜着玩,他不来牌。有两个半橛子在里面打杂,场主提供硬中华烟和水。不放高利贷。我来牌带一万元左右,来两回不输不赢。丁*一场营利约八、九千元。丁*在其他地方开过场子,他后来又联系我两次,我没去。

4、证人张*丙证言:2012年我承包电力明园小区的物业公司,丁*找我说他约人来玩两把,就在我办公室用扑克牌玩牌九。丁*还让我到啤酒厂附近一户人家家中玩牌九。庄家赢钱,他抽百分之十,在我办公室来牌的那次丁*没给场地费。场子里有两个人帮忙,丁*免费准备烟和水,没有站岗、放哨的,也不放高利贷。我共参与过三次赌博,一次在电力明园办公室,一次在啤酒厂后面,还有一次在城南,都是丁*约的人。

5、证人纪*证言:前两年天热的时候,我和张*乙给丁*送钱到电力明园时,我看见黄某某、胡某某、洪*等五、六个人用扑克牌推牌九,丁*开的场子。我看他们来牌想走,丁*让我等一会再走,我们在外面等的有个把小时,丁*给我1000元,我给佳*500元,我俩就走了。第二天下午,丁*又打电话让我给他送一万元钱到电力明园,把钱送给他后我就走了。

6、被告人丁*供述:2012年左右,我在阜阳市电力明园小区开过两天场子,用扑克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赌具是我买的,通过电力明园的一名叫雷*的保安用的场地,每场结束后我给他500元钱。参与赌博的有胡某某、黄某某、洪某某、侯*,在场子里帮忙的有纪*、张**。我事先准备烟和水,我不借钱给他们。我在场子里收钱。来牌的人一般是一人带一万多元。我还在啤酒厂附近俺舅老宅里开过一天,来牌的也是那几个人。都是下午三、四点钟开始,谁输光了就结束。我开这三场一共营利两万元左右。

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本案综合性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阜阳**民法院(2007)阜刑终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同被告人岳*和王**等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还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丁*的辩护人提出丁*的行为系聚众赌博,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丁*提供场地、赌具、赌场服务,主动邀请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丁*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讯问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岳*、王**是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岳*、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岳*、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岳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丁杰犯开设赌场罪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州刑初字第00504号
  •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别名元旦,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07年1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阜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阜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24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年6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 辩护人刘**、刘**,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岳*,别名帅*,男,汉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获,同年6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谢**,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7月3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金云

  • 审判员尤玲

  • 人民陪审员王炯

  • 书记员程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