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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2)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8月,王*甲在阜阳**民医院南鹿祠街开设“会所”游戏机室,摆放23台赌博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谋取非法利益。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王*甲犯开设赌场罪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只是在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室内负责日常管理,不是老板或者合伙人;王**已积极退赃,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阜阳**民医院南鹿祠街“会所”游戏机室内,摆放23台游戏机,其中“捕鱼”机1台、“海底世界”机1台、“赛鱼”机1台、“海洋公主”机1台、“金豹顺”机8台、“六狮王朝”机8台、“超级大亨”机3台,上述23台游戏机中的22台具有赌博功能。2012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王*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在该游戏机室内负责看店、上分、收款等日常管理活动,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谋取非法利益约10000元。2012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甲。案发后被告人王*甲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甲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7月1日到“会所”游戏机室上班,期间游戏机室大约停业半个月,其上班1个月左右,平均每天获利约300元,累计非法获利约1万元。其负责里面一间屋子游戏机的上分、卖币和日常管理,游戏机室外屋有朱某某负责上分和收钱。其是看到电线杆子贴的招聘广告,被一个叫“光哥”的男子招聘,喊“光哥”老板,一自称老板女朋友的人于7月中旬给过其一次1000元钱。老板看游戏机底分,然后和其结账。其上班后不到一星期“光哥”就走了,让其看管店,说好3个月算一次帐,到现在没来过一次。其拿着钥匙,负责开门和锁门,里屋的赌博机的上分钥匙在其手中,外屋赌博机的上分钥匙在朱某某手中。其挣的钱刚上班时给“光哥”,之后没交过帐;朱某某挣的钱有时给其,有时自己拿着,最后等老板一起算账。8月10日下午6点多,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扣押的2本笔记本,是“光哥”和其记录的。游戏机室没有营业执照,听说游戏机室的房子是“光哥”租的。朱某某是看招聘广告过去的,老板让其接电话说让朱某某先干一段时间看看行不行。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被抓获的六天前看到“会所”游戏机室招聘服务员去应聘,王*甲让其先干着,说到时候会有人发工资,主要负责外屋“捕鱼机”,还没拿工资,总共营利3000元。王*甲负责里屋游戏机的上分和收钱,拿着游戏机室大门和里面办公室的钥匙,管理游戏机室,其不知道老板是谁。游戏机上分的钥匙谁负责谁拿,其每天盈利的钱一般给王*甲或放在里屋办公室的抽屉里。

3、证人李*、钮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王**、李**,证明他们到“会所”游戏机室玩,被公安机关查获,游戏机室没有营业执照,游戏机室有2名服务员,其中一名是王*甲,均不知道老板是谁。郭某某证明该游戏机室开业有1个多月。李*全证明该游戏机室5月份左右营业。

4、证人夏*证言,证明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到游戏机室玩,不知道老板是谁。其和王*甲是朋友,王*甲在游戏机室里屋看机子,朱某某负责外屋游戏机上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8月10日,颍**局对“会所”游戏机室进行检查,查出23台游戏机,其中22台带有赌博功能,王**和朱某某负责游戏机室的日常管理工作。该局遂于1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王*甲出生于1989年2月6日。

7、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对“会所”游戏机室检查,当场抓获看管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王**。

8、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对位于阜阳**民医院南的“会所”游戏机室进行检查和扣押物品的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证明对“会所”游戏机室现场勘查情况,其中23台游戏机中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2台。

10、视听资料,证明游戏机室现场情况。

11、收据,证明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对王**追缴违法所得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明知他人在游戏机房内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负责看店、上分、收款等日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开设游戏机室的老板,只是游戏机室的日常管理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有证据证明王*甲负责里面房间赌博机的上分、收钱,以及保管游戏机室大门和里面办公室的钥匙,但其多次供述其只负责管理,不是老板,老板是一名叫“光哥”的外地人,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中亦无证据证明王*甲是老板或者合伙人。而夏*的证言证明王*甲不是老板。另王*甲是因看到招聘广告而应聘的细节与朱某某通过招聘广告应聘的细节相印证,即存在王*甲通过招聘广告应聘的可能。虽然郭某某证明该游戏机室开业有1个多月,但李**证明该游戏机室5月份左右营业。即不排除该游戏机室5月份左右营业的可能,王*甲是7月份上班,王*甲是老板或合伙人存在合理怀疑。后经补充侦查,仍无法查证王*甲是否为老板或者合伙人。综上,本案中即无证据证明王*甲是老板或合伙人,亦无法排除王*甲不是老板或合伙人的证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根据现有查实的证据认定王*甲仅是该游戏机室的日常管理者。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甲系初犯,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州刑初字第00010号
  •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2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金云

  • 审判员屈丽芳

  • 代理审判员尤玲

  •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