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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阜阳**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伙同王*(已判刑)在临泉县谭棚镇开设赌场,赌场持续3至4天,共计抽头渔利数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已判刑)在临泉县谭棚镇开设赌场,赌场持续2天,共计抽头渔利数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收据、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颍**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赵*、陈*、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案发后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太刑初字第00313号
  •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3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9向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影

  • 审判员胡亚东

  • 代理审判员范华北

  • 书记员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