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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张**与余**(另案)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阜南县火车站附近开设赌场。赌场用牌九作为赌具,从晚上八九点开始至次日凌晨一时许。在开设赌场期间,张**负责组织牌局,余**负责联系参赌人员,以每天200元的价格雇佣高*松(另案)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赌场每天聚集20余人赌博,按庄家赢钱的10%抽头渔利。2013年5月24日余**单独在阜南县田集镇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禁,被告人张**伙同余**开设赌场获利一千余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张*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余*刚(另案)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自己家中、阜南火车站附近、阜南县田集镇开设赌场,用牌九赌博。其中在阜南火车站附近开设赌场期间邀被告人张*甲参加。赌场参赌人员和赌博地点均由余*刚负责联系,开设赌场抽头钱也由余*刚保管,张*甲在赌场负责服务工作,每天赌场结束后由余*刚发给参赌人员出场费的同时,发给张*甲份子钱。该赌场开设有十余天,按庄家赢钱的10%抽头渔利,余*刚共获取非法利益2万元左右,张*甲参与三天,余*刚发给张*甲抽头钱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甲主动预缴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1500元。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甲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抓获经过,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00314号,阜南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证人陈*、王*、张*乙证言,同案犯余*刚供述,被告人张*甲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赌场由同案犯余*刚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并看管抽头用的钱箱子,每天赌场结束后,由余*刚适当发给参赌人员出场费的同时,发给张*甲份子钱,并不是二人平分抽头钱,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积极预缴罚金、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甲进行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张**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刑初字第00401号
  •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玉福

  • 审判员李可众

  • 人民陪审员刘阳芷

  • 书记员程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