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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张*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家中开设牌九赌场,每晚九点左右至次日凌晨一点左右用牌九进行赌博,每次聚集二十余人参赌,并按庄家赢钱的10%抽头盈利。另雇佣张*乙收取抽头钱,雇佣李*甲放哨,每天支付两人每人200元工资。至2014年4月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查禁时,该赌场开设五天,每天抽头盈利2000余元,共盈利10000余元,被告人张*乙帮助该赌场收取抽头钱四天,非法获利6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盈利10000余元,被告人张*乙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人张*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家中以牌九为赌具开设赌场,按庄家赢钱10%的比例抽头渔利,每日支付每人200元工资,雇佣被告人张*乙为赌场收取“抽头”钱、李*甲(已判刑)为赌场放哨,每天聚集20余人参与赌博。2014年4月9日阜南县公安局将赌场查禁时,当场扣押牌九1副、赌资16395元。至此,该赌场抽头渔利10000余元,被告人张*乙帮助该赌场收取抽头钱四天,获取非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022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吴*、韩*、刘*、王**、柳*、李**、田*、李**、张**、王**、王**、杨**、李**、张*丁证言,同案人李*甲及被告人张**、张*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并雇佣被告人张*乙为赌场收取抽头钱、李*甲为赌场放哨,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张*乙明知被告人张*甲开设赌场,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张*乙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乙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及其社区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张*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张*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张*甲非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张*乙退出的非法所得600元及扣押在案的赌资1639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扣押在案的赌具牌九一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刑初字第00307号
  •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9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7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可众

  • 审判员刘炳鹏

  • 人民陪审员刘阳芷

  •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