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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曾某乙、周**(均在逃)等人在阜南县柳沟镇陈菜园村姚*租赁场地开设赌场,曾某乙等人看管钱箱子,并以庄家赢钱的10%抽头盈利,组织赌客前来参与赌博。该赌场使用牌九作为赌博工具,每天晚上六七点钟开始营业,直至次日凌晨一两点钟,每日抽头盈利一万元左右,共经营三天时间,被告人曾某甲负责驾车接送赌客并为赌场提供保护,并每天向曾某乙领取工资。在开设赌场期间,因陈*要求在该赌场内放高利贷,双方发生纠纷,曾某乙等人持械将陈*打伤,后曾某甲持棍赶到现场。后经鉴定,陈*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曾某甲胞弟曾某乙与周**(均在逃)等人在阜南县柳沟镇陈菜园村姚庄租赁村民周*乙家院落开设赌场。该赌场使用牌九作为赌博工具,每天晚上六七时许开始至次日凌晨结束,按庄家赢钱的10%抽头盈利,每天抽头盈利约一万元。期间,曾某乙、周**组织赌客参与赌博,曾某乙负责看管钱箱子,被告人曾某甲负责驾车接送赌客。该赌场经营约二三天时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阜南县公安局南公刑法鉴字(2011)第4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陈*、周**、王**、马*、王**、毕*、任*等人证言、同案人曾某乙、周*甲供述、被告人曾某甲供述在卷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弟曾某乙等人开设的赌场中负责接送参赌人员,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二、对被告人曾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刑初字第00315号
  •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大刚子,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安徽省阜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韩颍南

  • 书记员乔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