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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孙*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孙*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孙*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张*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3月中旬,在阜南县城郊乡白果村一平房内开设赌场约半个多月时间,每天聚集一、二十人赌博。赌场从晚上八、九点钟开始至第二天凌晨一点钟左右结束,并按庄家赢钱的10%比例“抽头”渔利。在开设赌场期间,孙**、张*甲安排张*乙(另案)开车接送参赌人员。2014年3月27日23时许,阜南县公安局将该赌场查禁,现场抓获参赌人员杜**、李*甲等人,扣押赌具牌九一副及赌资12400元,抽头用的钱盒子一个,内共有抽头现金2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孙*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1、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孙**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为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孙*甲自2014年3月中旬,在阜南县城郊乡白果村一平房内设置桌椅、牌九,供他人参与赌博。赌场从晚上八、九点钟开始至次日凌晨结束,每天有数十人在该赌场参与赌博,被告人张**、孙*甲按庄家赢钱的10%比例“抽头”渔利。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张**、孙*甲安排张**(另案)开车接送参赌人员。2014年3月27日23时许,阜南县公安局将该赌场查禁,现场抓获参赌人员杜**、李*甲等人,扣押赌具牌九一副,存放有抽头所得2100元的钱盒一个。次日,阜南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张**、孙*甲为赌博提供条件,对被告人张**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对被告人孙*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并于当日执行。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22时左右,其与张敏捷、张*坐一男青年驾驶的面包车到工业园区白果村孙**、张*甲开设的赌场参赌。该赌场开设有半个多月,每天晚上八、九点钟开始,第二天凌晨一、二点钟结束,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抽头按庄家赢钱的10%,一场抽头四、五千元。

2、证人张*丙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22时左右,其和李*甲、张**乘坐建红(峰)驾驶的专门接送参赌人员的面包车,到工业园区白果村一民宅内赌博,其去过赌场四、五次,赌场是由孙**、张*甲开设,每天从晚上八、九点钟开始到十二点钟左右结束,一般有二、三十人参赌,抽头按庄家赢钱的10%,一场抽头四、五千元。

3、证人张*庚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其和赵**乘坐“建红”专门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的面包车到工业园区白果村一民宅赌博。其五、六天前也去过该赌场二次,赌场是孙**、张*甲开设的,有十多天时间,每天从晚上十点钟左右开始到夜间三、四点钟结束,一般有二、三十人参赌,抽头按庄家赢钱的10%,孙**在赌场里说:一场能抽头四、五千元。

4、证人赵*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其和妻子张*庚到赌场是张*庚给孙*甲打电话,孙*甲安排建*开车来接的,其去过该赌场三次,赌场是孙*甲、张*甲开设的,有半个多月时间,每天从晚上十点钟左右开始至夜间三点钟左右结束,一般有二、三十人参赌,一场能抽头三千多元。

5、证人张敏捷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21时左右,其和李**、张*乘坐建红(峰)驾驶的面包车到工业园区白果村一民宅内的赌场。当时赌场有一二十人用牌九赌博,张**看着抽头的钱箱子。

6、证人杜*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21时许,其到工业园区白果村一民宅参赌,当时赌场有十几人围着桌子用牌九赌博,张*甲面前放着一个酒盒子装抽头钱。建*(洪)开面包车专门接送参赌人员。

7、证人杜*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21时许,其和杜*乙到白果村的赌场参赌,当时赌场有一、二十人参赌。

8、证人张*丁振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其坐建红的车到赌场,听赌博的人说赌场是张*甲、孙*甲开设的,抽头按庄家赢钱的10%抽取。

9、证人张**、武*、李**、张**、梁*、孙*乙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23时许,张**等人到孙*甲、张**在工业园区白果村一民宅内开设的赌场参赌。该赌场开设有半个多月时间,每天从晚上八、九点钟左右至夜间一、二点钟结束,一般有一、二十人参赌,按庄家赢钱的10%抽取放到钱盒子里,一天能抽头四、五千元。当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禁,张**等人被抓获。

10、被告人孙*甲供述证明:2014年3月,其和张**在工业园区白果村开设一赌场,有一个星期,每天从晚上十点左右开始,十二点左右结束,一般有一、二十人用牌九参赌,其与张**从中抽头,并安排张*乙(小*“建峰”)驾驶他的面包车专门接送参赌人员进出,一天付二百元车费。

11、被告人张*甲供述证明:其与孙*甲在工业园区白果村开设一赌场。当庭供述称,该赌场是其提议和孙*甲合伙开的,其负责找场地提供赌具,组织参赌人员,孙*甲负责看钱盒子,张*乙用车接送参赌人员。抽头按照庄家赢钱的百分之十抽取。

12、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27日22时40分许,阜南县公安局在阜南县工业园区白果村一民宅内查禁一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李**等16人,扣押赌具牌九一副、装抽头钱的酒盒子一个。赌资12400元,抽头钱2100元。

13、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杜**、李**、赵**、张**、杜**等人辨认,均指认为赌场开车接送参赌人员的”建红”为张**。

1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3月27日23时许,阜南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在阜南县工业园区白果村一民宅内查禁一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张**、孙**。

15、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张**、孙**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出生于1991年8月12日;被告人张**出生于1988年2月23日。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吸引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孙**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为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开设赌场十余天,每日吸引数十人参赌,其行为危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影响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孙**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甲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孙*甲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赌具牌九一副、钱盒子一个、抽头所得2100元,予以没收;

四、对被告人张**、孙**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刑初字第00236号
  •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 被告人孙某甲,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女子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利

  • 审判员韩颖南

  • 人民陪审员吴迪

  • 书记员余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