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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危险驾驶事实

2014年5月26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奇瑞牌轿车行驶至阜阳市阜南路十二里南段桥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刘*驾驶的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李*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3毫克,已达到醉酒标准。

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5月25日左右,丁*某(已判刑)与乔*(已判刑)先后在阜南县地城镇陶寨村老村室内及地城镇刘**田普庄张某乙家中开设赌场,以牌九为赌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赌场按庄家赢钱的10%比例抽头作为赢利。赌场开设后,由被告人李某某、丁*乙(已判刑)、董*(已判刑)负责看管赌场的抽头钱箱,张**(已判刑)负责驾驶汽车接送赌徒到赌场进行赌博,赌场开设四天左右,每天吸引赌徒约二三十人。2013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阜南县公安局将该赌场查禁时,收缴赌资3485元及抽头所得2520元,抓获参赌人员35人。

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开设赌场罪,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赢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李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两罪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缴纳罚金,并积极退赃,请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危险驾驶事实

2014年5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皖K号奇瑞牌轿车,沿S202省道由阜阳市区返回阜南途中行至阜阳十二里庙段桥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驾驶的皖K号别克牌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李*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3毫克,已达醉酒标准。2014年6月8日,李*某与刘*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中天鉴(2014)毒检字第1121号;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害人刘*陈述;证人温*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设赌场事实

2013年5月26日夜至5月30日凌晨,丁某某伙同乔*(二人已判刑)先后在阜南县地城镇陶寨村老村室内及地城镇刘楼村村民张*乙家中开设赌场,以牌九为赌具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钱的10%抽头渔利。赌场开设后,由被告人李**与丁**和董*(二人已判刑)负责看管赌场抽头钱箱子,张*甲(已判刑)负责驾驶汽车接送赌徒。赌场每天给被告人李**发放工资200元,赌场开设四天,每天吸引二三十人参与赌博。2013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阜南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将该赌场查禁,当场收缴赌资3485元及抽头所得2520元,抓获参赌人员35人。被告人李**共获取非法所得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治)行罚决字(2013)第1358-1382号;前科情况查询;《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南刑初字第00306号;户籍证明;证人张**、张**、孟*、郎*等人证言以及同案人丁**、乔*、丁**、董*、张*某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获取非法利益帮助看管抽头钱箱子,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及治安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开设赌场罪,罪名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危险驾驶犯罪中,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及公共安全和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及治安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刑初字第00260号
  •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5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酒驾被阜阳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民警抓获,当月29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

  • 辩护人余**,安徽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炳鹏

  • 审判员李可众

  • 人民陪审员刘阳芷

  • 书记员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