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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被告人张*伙同张*甲、隋*、李**、杨**、马**、张*(均另案)等人先后在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孙*甲家东边及孙*甲家里开设赌场,共20余天,每天聚集20余人用牌九赌博,从下午二三时开始到夜间十二时左右结束,按赢钱的10%的比例进行抽头渔利,七人轮流看护抽头钱箱子,每天抽头渔利5000元左右。2013年4月7日21时许,阜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禁张*等人开设的牌九赌场,抓获参赌人员刘**、刘**等人,扣押赌博工具牌九一副及赌资6060元、抽头用的钱箱子一个,内有抽头钱2700元。

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经隋*提议,并由隋*、马**分别联系场地,张*伙同马**、隋*、张*甲、李**、杨**(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孙*甲小妹家东边及孙*甲小妹家里开设赌场20余天,使用牌九赌博,每天聚集20余人参赌,按赢钱的10%的比例进行抽头渔利,六人轮流看护抽头钱箱子,每天抽头渔利5000元左右。2013年4月7日21时许,阜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禁张*、张*甲、隋*、李**、马**、杨**等人开设的牌九赌场,抓获参赌人员刘**、刘**等人,扣押赌博工具牌九一副及赌资6060元、抽头用的钱箱子一个,内有抽头钱2700元。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刘**、刘**、马*、薛**等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预交罚金,退出违法所得,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张*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二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刑初字第00095号
  •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到该局投案时被执行刑事拘留,次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栾占林

  • 书记员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