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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2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共计二十余人,携带木棍、钢管、砍刀等工具,乘坐车辆行至宿州市人民南路与纺织路交叉路口时,与事先相约的邵某某、齐*、姜某某、崔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聚众斗殴。在互殴中,齐*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齐*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安徽省宿州**民法院(2013)埇刑初字第004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因参与本案事实,邵某某、齐*、周某某、姜某某、曹某某、崔某某被该院以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十个月、二年六个月、一年十一个月、一年十一个月、一年八个月;安徽省宿州**民法院(2014)埇刑初字第005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任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宿)公(埇)鉴(法医)字(2012)09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齐*全身多处创伤,总长度达87.5厘米,右肱骨髁间髁上、尺骨鹰嘴、挠骨小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达到抑制期,其伤情为重伤;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载明,本案聚众斗殴发生地点在纺织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的方位及概貌,并从现场提取棍棒4根、砍刀9把;证人邵某某、曹某某、姜某某、崔某某、周**、王某某、余某某、齐*、陈某某均证明,苗某某参与案发当晚的聚众斗殴;同案犯任某某供述称苗某某参与案发当晚的聚众斗殴;被告人苗某某对参与聚众斗殴事实亦不持异议。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2年春节前后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苗某某在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宿州**开发区刘合村附近开设的赌场内,为赌博活动站岗、放哨并提供“抽水”(即提成)服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安徽省宿州**民法院(2013)埇刑初字第003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7月23日,王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安徽省宿州**民法院(2014)埇刑初字第005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2月3日,任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宿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载明,王某某开设赌场的方位及概貌。

4、证人证言

(1)胡某某证明,王某某前后开过三个赌场,分别在宿州市北面的蔡桥及宿州**开发区北杨寨乡刘合子村附近的丁家、小刘家。赌场里有望风的、看场子的、放高利贷的、“抽水”的,毛*、建某负责放风,大某、苗某某、某龙、王**看场子,他在赌场里放高利贷。

(2)曹**证明,王某某在刘**的赌场上有看场子的,苗某某帮王某某在赌场“抽水”。

(3)陈某某证明,他在王某某赌场里卖烟,每天王某某给他三百至五百元不等的报酬,王**、任某某负责外围望风,张大某负责抱“抽水”箱,井*接送赌博人员,苗某某负责“掌锅”、“抽水”。

5、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2012年四五月份,他在刘合子村附近的小丁家、小刘家、小朱家轮流开设赌场,赵某某负责安排赌博场地、召集参赌人员,他主要负责当庄家,每次参赌人员都20多人。彪子、二黑、任某某、薛某某,还有二黑介绍过来五六个人在赌场外放风,胡某某、陈*还有一个姓王的女的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苗某某负责“抽水”。

(2)同案犯任某某的供述,王某某开设的赌场位置在宿州与濉溪交界处一个丁家的村庄。2012年春节后,他到王某某组织的赌场,负责放哨和放哨人员的吃喝。赌场中有放高利贷、“抽水”的,大*、苗某某、景*在赌场里“抽水”。

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

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30日,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信息证明,苗某某1986年4月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与邵某某等人相互斗殴,破坏社会秩序,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在王某某开设赌场期间,为赌博活动站岗、放哨并提供“抽水”服务,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苗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在开设赌场罪中,在王某某开设赌场期间,为赌博活动站岗、放哨并提供服务,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款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苗某某上诉称:他去王某某开设的赌场玩,没有“抽水”、看场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苗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与邵某某等人相互斗殴及在王某某开设赌场期间,为赌博活动站岗、放哨并提供“抽水”服务的事实,有原判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苗某某提出他去王某某开设的赌场玩,没有“抽水”、看场子,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胡某某、曹**、陈某某均证明在王某某开设赌场期间,苗某某负责看场子或者“抽水”,同案犯王某某、任某某均供述在王某某开设赌场期间,苗某某负责“抽水”,且苗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阶段对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苗某某在王某某开设赌场期间,为赌博活动站岗,放哨并提供“抽水”服务,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故苗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与邵某某等人相互斗殴,破坏社会秩序,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在王某某开设赌场期间,为赌博活动站岗、放哨并提供“抽水”服务,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认定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系从犯,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量刑适当。苗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23号
  • 法院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30日到宿州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被宿州**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宿州**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朱*,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杨*,安徽**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卜庆永

  • 代理审判员祁磊

  • 代理审判员徐莉

  • 书记员尹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