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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代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7日,被告人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祁东矿大转盘附近经营管理游戏机店,店内放置3台捕鱼机、2台老虎机、3台斗地主的机子等供人打游戏进行赌博,至案发共营利约一万四千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定罪量刑。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7日,被告人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管理的位于宿州市埇桥区西寺坡镇祁东矿大转盘附近的游戏厅内放置3台捕鱼机、2台老虎机、3台斗地主的机子供人打游戏进行赌博,至案发共营利约一万四千余元。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于某处扣押了3台捕鱼机、2台老虎机。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一万四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王**、王**、易*的证言、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厅内放置赌博机器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于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退赃,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该款已退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埇刑初字第000182号
  •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9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静

  • 书记员杜长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