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王**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王**、王**、程*在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永安街“友谊超市”对面李*家的两间空房内开设赌场,共放置六台赌博机用于赌博,其中王**、程*两人非法获利共77000元,王**个人非法获利4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王**、程*购买赌博机,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期间内量刑。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十一二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王**、程*共同购买六台赌博机放置在租赁的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友谊超市对面李*家及刘岐家的两间空房内用于游戏赌博,被告人王**、程*两人非法获利共77000元,被告人王**非法获利46000元。2013年5月27日,宿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民警巡逻中发现该赌场并将六台赌博游戏机扣押。当日被告人王**、王**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程*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王**、程*分别将非法所得30000元退至公安机关。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程*共同将非法所得17000元、被告人王**将非法所得1600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3年5月27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从被告人王**、王*乙处扣押大型捕鱼机六台,记账笔记本二本。

二、书证

(一)记账笔记本,证明王**、程*二人非法获利共77000元,王*乙个人非法获利46000。

(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王**、王*乙分别将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缴至宿州市**安镇财政所,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程*将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缴至宿州市**安镇财政所。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她是程*、王**、王*乙雇佣在永安街友谊超市对面刘岐家看店的,店内放置了三台打鱼机用于赌博,有人来玩花钱买分的时候,她帮助上分,十块钱买一千分,按照这个标准,如果玩家赢的分多,兑的钱也多,有人花钱买分时,赌博机的系统上有记录,王**他们都是查看系统。她总共干了九天,收了1600元,民警从店里扣押的记账本是王**他们记录的,隔壁的赌博机也是程*、王**、王*乙放置的。

(二)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她家在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友谊超市一店对面,程*租赁了她家房子放置了三台赌博机,西边的刘**也有程*放置的赌博机。

(三)证人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她儿子王**和王**等人一起购买了六台赌博机放在了永安街。

(四)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她弟弟王*甲和王*乙、程*一起购买了赌博机放置在永安镇。

四、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王**的供述,称2012年12月份,他和王**、程*合伙买了六台大型捕鱼游戏机又称赌博机,放在埇桥区永安镇友谊超市对面的两间房子内,他和程*负责管理西边的店,这个房子是刘**的。王**负责东边的店,房子是李*家的。生意好的时候一个月收入万把块钱,差的时候每月几千元。扣押的笔记本是店员每天记录本营业情况的。

(二)被告人王**的供述,称2012年的十一二月份,他和王**、程*合伙购买了六台赌博机放在永安街友谊超市对面的两间房子内,王**和程*负责西边的店,他负责东边的店,好的时候一个月收入万把块钱,差的时候每月几千元。扣押的笔记本是店员每天记录营业情况的,每天营利的钱上面都有记录。

(三)被告人程*的供述,称他和王**、王*甲三人合伙买了六台赌博机器。从2012年的11月份开始放置赌博机的,平时找店员看店,玩的时候是十元钱一千分,如果玩家赢的分多,就按照这个标准给他兑钱。他和王*甲负责西边的店,两人平均算账,东边的店是王**负责的,东边的房子是租李*家的,西边的房子是组刘**的,生意好的时候一个月收入万把块钱。被扣押的笔记本是店员每天用于记录本营业情况。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5月27日10时许,宿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民警通过执勤发现,在永安镇友谊超市对面两间民房内摆放六台赌博机,经调查系王**、王**、程*所有,本案遂案发。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王**、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程*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王**、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王**、程*主动退还非法所得,悔罪较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王**、程*非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七千元(已缴纳)。

五、追缴王*乙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已缴纳)。

六、犯罪工具赌博机六台予以没收(赌博机六台已被公安机关查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埇刑初字第00205号
  •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7日到宿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7日到宿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程*,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日到宿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亚洲

  • 审判员孙静

  • 人民陪审员田万早

  • 书记员马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