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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自2012年4月份至5月份,伙同吴**分别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邢吴村、祖李村、王巷子庄二十多次组织二十多名赌博人员聚赌,并从中抽头渔利十五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甲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内量刑。

被告人吴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在王巷子庄、祖李村他仅仅是参与者,不是组织者。他只在邢吴村开设几次赌场,抽头渔利三、五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在2012年4月至5月间,伙同他人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邢吴村农户家中多次组织多名人员赌博,并提供赌具,发放赌资,每次从中抽头渔利数百元到数千元不等,累计抽头渔利数额达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邢吴村村民吴*海家三间堂屋主房的中间房屋内摆放方桌一张,桌上有牌九一付,人民币17930元。

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在现场扣押了牌九32张及赌资17930元。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村吴**和吴**家开过赌场,他帮吴某甲收过两次钱,每次收取了一千元左右。2012年5月2日23时他到吴**家看推牌九,当时在场约有二十人。

(二)证人张*甲证言,证明他分别去过吴**在吴大矿等六家农户开的赌场,吴**出资安排人员站岗,抽头约20万余元。吴**开设了约六、七十场赌场,每场参赌人员少则一、二十人,多则三、四十人。他参与了吴**开设的赌场有二十多场。吴**还将抽头的钱在赌场借给参赌人员并收取利息。

(三)证人欧*证言,证明2012年5月2日22时左右,他和王**从宿州市打车到宿州市芦岭镇邢吴村赌博,场上吴某甲提供牌九并抽头,一晚能抽头2600元左右。当日下午16时左右,他还在西边的场子上赌了一次,场上也是吴某甲抽头。

(四)证人王*证言,证明2012年5月2日晚22时,他到一农户家赌博,他借来段*的300元钱给欧*,欧*输了200元,警察就到了。吴**提供的硬牌九并抽头营利。

(五)证人吴*丙证言,证明2012年5月2日22时左右,他到芦岭镇邢吴村吴**家推牌九,赌具是吴*甲提供的硬牌九。吴*甲在赌场上抽头营利。

(六)证人段*证言,证明2012年5月2日20时左右,他和五、六个不认识的人坐高毛*的白色面包车到芦岭镇某村庄。到场后就有人用牌九赌博,吴**、吴**在场子抽头营利。吴**开赌场距当时已经一个月了,在赌场周围,吴**设哨。

(七)证人张*乙证言,证明他因参与聚众赌博被现场抓获,赌博地点是在芦岭镇邢吴村吴某甲家。当时在场的人都参与赌博了,庄家推赢了,就给吴某甲发钱。

(八)证人李*甲证言,证明他知道吴**设赌场有六、七天的时间。他于2012年5月2日晚上去吴**家推牌九,场上吴**抽头。

(九)证人高*甲证言,证明2012年5月2日晚上他去吴大矿家赌博,吴*甲成的场子并准备了牌九,并称有人站岗。吴*甲在赌场上抽头,除去开支每天能收入3000至4000元。他知道吴*甲开赌场有二十多天,他参赌了十七、八次,总共输了七、八千元。一同在场的他还认识欧*、王*。

(十)证人吴*丁证言,证明2012年5月2日晚上,他在吴**家用牌九赌博。当时参加赌博的还有高**、吴**、吴**、吴**、吴**。吴**和吴**组的场子,在吴**家来的。他知道吴**和吴**开赌场有一个多月。

(十一)证人余*甲证言,证明2012年5月2日晚上8点,吴**给他打电话说有来牌的,让他去看看,并告诉他具体位置。他带了200元到场后就输了100元。不久公安人员就到场了。当时参赌的还有张**、段*。

(十三)证人余*乙证言,证明自2012年4月下旬,他到吴**开设的赌场里赌过三次,都是下午去的。他去的三次赌场都设在吴**的家门口。吴**和吴**在场子上收喜面钱,每场的参赌人员有二十人左右。

(十四)证人高*乙证言,证明2012年5月2日晚上10时40分,李**约他去芦岭赌博并打车同他从宿州到芦岭镇邢吴村的赌场。当时赌场有十几个人正在推牌九。在场人有吴**、高*丙、吴**参与赌博。赌场是吴**组织的,并从中抽钱。

(十五)证人高*丙证言,证明2012年5月2日晚上8时许,他在芦岭**吴大矿家赌博,赌场是吴**开的,吴**从中提钱,采用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当时参赌的有二十多人。高*乙、李**、吴**都参与赌博了。他去过那个赌场多次,每次都是吴**和吴**在抽头。

(十六)证人何*证言,证明2012年5月2日晚上10时许,他和赵大化、蒋**共同到芦岭镇邢吴村去赌钱,赌钱方式是用牌九,参赌人员二十多人。赌场是吴某甲提供的。

(十七)证人江*证言,证明2012年5月2日晚上,他在事先和吴**联系后,吴**派人骑摩托车来接。他与本村村民何*、赵大化一同到芦岭镇的一个村庄去推牌九赌博。那个赌场是吴**开的,吴**和吴**在赌场抽头营利。他知道吴**开赌场有二十多天了。

(十八)证人金*证言,证明2012年5月2日晚上,他和刘*、小*、戚**四人在戚**与赌场人员联系后从祁县到芦南加油站,被一个叫大*的人接着,乘一辆白色面包车带他们去赌场。吴*甲在赌场抽头渔利,还提供赌资。

(十九)证人刘*证言,证明2012年5月2日下午,他和小*、戚**、金*四人酒后被戚**的一个叫大*的朋友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带他们去赌场。当时赌场有一、二十人在推牌九,他不会推牌九,在找地方休息时被抓。

(二十)证人吴*戊证言,证明2012年5月2日晚10点多的时候,他到吴**家去玩牌,当时看到二十人左右在推牌九。吴**家的赌场是吴*甲和吴*乙开的。他参加过吴*甲、吴*乙开的赌场有十多次。吴*甲和吴*乙开设赌场先后有一个多月的时间。

(二十一)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至5月份间,吴**在他家及吴大矿家、吴*乙家、吴**家开过赌场,主要是用硬牌九赌博。他不参赌,主要是监督放哨的几个人是否在岗位上。放哨的人有吴家庄的吴**、吴**及吴**的家属等人。吴**开设赌场主要是拉外面的人,有芦岭、西寺坡、祁县的,都是开面包车去的。赌博场上,吴**和吴*乙抽头渔利,数额不详。

四、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称他在吴某乙家门口开了二、三场赌场,在吴*前家的院子里开了二、三次赌场,在吴**家开了两次赌场。他安排了李**、吴**等几个人望风站岗,在赌场上抽头,其中一部分给了站岗的人,一部分留着供烟酒茶水,自留不多。在芦岭镇、王巷子庄、祖李村等处的赌场不是他安排的。他开设的几次赌场,每场获利三、五千,总共获利三、五万元。

本案其它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群众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报案而案发。2012年5月2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抽头渔利数额达五万元,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吴*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甲提出其在祖李村、王巷子村的赌场只是参与者,不是组织者,且抽头渔利的数额为三、五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吴*甲在宿州市芦岭镇邢吴村多名村民家开设赌场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抽头渔利十五万元也未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吴*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甲认罪、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吴某甲已将人民币一万元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埇刑初字第00945号
  •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农民。200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亚洲

  • 审判员耿乾

  • 人民陪审员刘引建

  •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