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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在砀山县李庄镇汪阁村,提供有18个操作单元的两台“捕鱼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在砀山县李庄镇汪阁村,利用两台具有退分功能的“捕鱼游戏机”开设游戏室,并以现金作为奖品供他人赌博。两台捕鱼机共18个操作单元。砀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于2014年11月6日17时40分,依法对该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赌资3620元,并于同月10日上缴国库。

另查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1月13日向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辨认笔录、证人刘*、闫*的证言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陈*用于开设赌场的捕鱼机二台及扣押在案的赌资3620元(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砀刑初字第00166号
  •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月13日向该局投案,同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日又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友海

  • 书记员王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