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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1月,被告人王*甲为营利购置赌博性质的四台“捕鱼机”、一台“老虎机”,放在砀山县李庄镇菜市场王*丙开设的游戏室内供人赌博,聘用王*丙日常管理。2014年11月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赌资378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1月,被告人王*甲为营利购置具有赌博性质的四台“捕鱼机”、一台“老虎机”,放在砀山县李庄镇菜市场王*丙开设的游戏室内供人赌博,聘用王*丙日常管理。2014年11月6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缴获赌资3780元,查扣的“捕鱼机”、“老虎机”可供27人同时独立进行赌博活动。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收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证人王*乙、张*、王*丙、马*、段*、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王*甲用于开设赌场的四台“捕鱼机”、一台“老虎机”及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元(现存砀山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砀刑初字第00114号
  •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君

  • 审判员张超

  • 人民陪审员王立亮

  •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