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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韩*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韩*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于2014年年初将一台打鱼机、三台老虎机放置在被告人韩*在萧**子小学西侧开设的彩票室内,供他人赌博,二被告人约定所得利润平分。至2014年7月5日被查获时,二被告人非法获利4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违法所得四万元退缴至萧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郭某某、杨*、刘*、宫某某、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韩*在中小学附近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盈利四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韩*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主动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四万元,有悔罪表现,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任*、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至萧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萧刑初字第00423号
  •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任*,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1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韩*,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5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鸿志

  • 人民陪审员王方

  • 人民陪审员陈刚

  • 书记员牛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