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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在其位于灵璧县浍沟镇浍沟街“名品茗茶”商店内,使用两台捕鱼机(含12个基本操作单元,其中九个可以正常使用),一台弹子机,一台老虎机共计十一台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盈利。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张*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先后购买了具有退分功能的捕鱼机二台,具有退币功能的弹子机二台、老虎机二台,放置在灵璧县浍沟镇浍沟街其家“名品茗茶”商店内,利用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二台捕鱼机共12个把座(即12个操作基本单元),能够独立供12个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有3个把座毁坏;二台老虎机有一台毁坏,二台弹子机有一台毁坏,总计设置十一台赌博机可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盈利,至2015年2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浍沟派出所查获扣押。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灵璧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下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灵璧县公安局的赌博工具捕鱼机二台、弹子机二台、老虎机二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灵刑初字第00311号
  •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59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27日向该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以其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岩

  • 书记员魏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