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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自2014年7月份以来,在灵璧县浍沟镇浍沟街自己租赁的门面店铺内,放置捕鱼机2台(计9个可使用摇把)、弹子机2台(其中1个无法使用)、老虎机3台,共计13个可供使用的赌具,供他人赌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在其租赁房设置多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许*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了具有退分功能的捕鱼机2台,具有退币功能的弹子机2台、老虎机3台,放置在灵璧县浍沟镇浍沟街北150米左右路西边自己租赁的门面房内,利用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捕鱼机每台6个把座,2台计12个把座,能够独立供12个人进行赌博活动,捕鱼机有3个把座毁坏,弹子机毁坏1台,总计设置13个可供使用的赌具,供他人赌博,至2015年2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浍沟派出所查获扣押。被告人许*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灵璧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下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灵璧县公安局的赌博工具捕鱼机二台、弹子机二台、老虎机三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灵刑初字第00293号
  •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女,1983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27日向该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萍

  • 书记员代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