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韩*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许*、韩*在泗县大庄镇大庄街袁*家一楼门面房内放置一台10座小鱼机、一台8座“红黑梅方”赌博机供人赌博,非法获利2.6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韩*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许*、韩*均系主犯,韩*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许*、韩*口头约定由韩*租赁泗县大庄镇大庄街袁*家一楼门面房,许*出资购买一台10座小鱼机、一台8座“红黑梅方”赌博机。后两人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25日将两台赌博机放在出租房内供人赌博,非法获利2.6万元。案发后,许*、韩*退回赃款2.6万元(其中暂存泗县公安局1万元、泗县人民法院1.6万元)。两台赌博机已被公安机关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赵*、田*、袁*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查获笔录、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韩*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工具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回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回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四)项;对被告人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许*、韩*违法所得二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暂存泗县公安局1万元、泗县人民法院1.6万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汉族,1990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泗**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泗**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莉莉
书记员王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