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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003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6月13日晚,郭*(已判刑)伙同他人在定远县桑涧镇天河小学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方某某(已判刑)电话联系郭*,让郭*安排车接其去赌场。两人在通话中发生误会,方某某遂邀集陶某某、李*、王某某、姚某某、曹*(均已判刑)等人准备冲击赌场。郭*得知后,便与被告人陈*及孙*(已判刑)等人商定:如果对方来闹事,就和他们干。吴*、周**(均已判刑)听后附和同意。孙*、吴*、周**等人分别拿了一把砍刀在赌场外隐藏。14日凌晨3时许,方某某、陶某某、李*、王某某、姚某某、曹*、韦*(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进入赌场,并殴打郭*。吴*、周**、孙*等人随即进到赌场,持砍刀将方某某、李*、韦*、陶某某等人砍伤。

经鉴定,方某某、陶某某、李*的伤情均已达重伤程度,韦*的伤情达轻伤程度。

二、开设赌场罪

(一)2010年5、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同郭*、赵某某、刘**、刘**、朱某某等人在池河大桥附近的船上开设赌场,以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二万余元。

(二)2010年5、6月份,被告人陈**同郭*、孙某某、赵某某、刘**等人两次在池河镇七里河村毛坝组杨**家开设赌场,以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五万余元。

(三)2011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陈**同他人在定远县池**会办公室开设赌场,以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二千余元。

(四)2011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陈**同他人在定远县池河镇曙光村一栋空房内开设赌场,以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五千余元。

另查明:在定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理被告人陈*2011年7月27、28日晚开设赌场的行为中,被告人陈*退交非法所得七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三人重伤、一人轻伤,并在聚众斗殴中起策划、组织作用,属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盈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七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罪行,是坦白,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没有谋划、指挥,也没有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的故意,应将故意伤害罪改判为聚众斗殴罪,并作出较轻量刑。开设赌场的第(三)(四)起在公安机关已受过处罚,不应再处刑罚。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谋划、指挥,应认定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郭*、孙*证言证实,陈*打电话给孙*,叫孙*找人到赌场,孙*带了三四个人到赌场。证人郭*、陈*、周**、孙*、周*乙证言证实,陈*对郭*讲“外甥的,方某某他们要来,不要孬熊”,以及陈*参与组织、策划聚众斗殴的事实,陈*应当预见到其组织聚众斗殴可能造成的后果,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陈*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开设赌场的第(三)(四)起在公安机关已受过处罚,不应再处刑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陈*退交非法所得七千元,且原判并未将第(三)(四)起的数额计算为抽头渔利的数额。故上诉人陈*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罪,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陈*在开设赌场罪中有坦白等情节,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滁刑终字第00005号
  • 法院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磊,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0月12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3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1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维安

  • 代理审判员邓见阁

  • 代理审判员隋鸿达

  • 代理书记员许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