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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003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某、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谢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根据谢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某某、周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谢某某、周某某撤回上诉。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0032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

代理审判员邓**

代理审判员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许*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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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滁刑终字第00007号
  • 法院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定**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定**民法院决定并由定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定**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定**民法院决定并由定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定**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被定**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经定**民法院决定并由定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