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章*在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小区开设赌场,以打麻将的方法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18300元。被告人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章*在滁州市**紫东浴室二楼租房开设赌场,提供麻将机、麻将等赌博工具,以打麻将的方法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18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章*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写信向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警大队如实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8300元,余下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章*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7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马秀娟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