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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至5月26日,被告人江*在滁州市琅琊区明珠园1幢乙单元1006室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具,从中抽头获利。5月26日20时左右,13人在赌场进行赌博,赌资132009.50元。被告人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提出:第一,被告人江*犯罪情节较轻。第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第三,被告人江*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至5月26日,被告人江*在滁州市琅琊区明珠园1幢乙单元1006室开设赌场,并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具,以“打麻将”、“斗地主”和“梭哈”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江*从中抽头获利。5月26日20时左右,十余人在被告人江*开设的赌场进行“斗地主”和“梭哈”,赌资达到13200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赌具、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琅刑初字第00162号
  •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江*,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江*于2014年5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杜**,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静平

  • 代理审判员马秀娟

  • 人民陪审员秦家传

  •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