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张*甲、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间,被告人陈**、张**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在天长市园林小区西门广场对面13号楼113室内经营游戏机室,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4台,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
2015年1月20日,该游戏机室被天长市公安局查获。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经营的游戏室多次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获利14.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间,被告人陈**、张**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在天长市园林小区西门广场对面13号楼113室内经营游戏机室,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u0026ldquo;六狮王朝u0026rdquo;一组8台、u0026ldquo;海洋之星u0026rdquo;小鱼机1台(有6个独立操作单元),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牟利14.8万元。
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该游戏机室被查获。当日,被告人陈*甲在查获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次日,被告人张*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乙、陆*、李**、陈**、贡*甲、曹*、张*丙、陈**、吴*、周*、贡*乙、李*乙、彭*、李*丙、李*丁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账单、软面抄记账本、房地产权证、受案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涉案赌博游戏机集中销毁的情况说明、销毁照片及被告人陈**、张*甲到案情况说明、缴款单、天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张*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共同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14万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张**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吴**提出的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犯罪所得赃款十四万八千元、赌资三千四百四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9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安徽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甲,个体。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9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拥军
审判员徐美琴
人民陪审员郭学生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