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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范*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范*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范*、辩护人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在天长市平安路伟业大酒店南侧,其开设的“欢乐英雄动漫城”游戏机室内,摆放各种类型的赌博机计24台,以赌博机积分兑换现金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牟利。

二、2013年8月底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范*利用天长市平安路伟业大酒店南侧的门面房,开设名为“欢乐英雄动漫城”的赌博游戏机室,摆放各种类型赌博机计32台,以赌博机积分兑换现金的方式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牟利62813元,并按李*30%、范*70%的比例,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

三、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在天长市平安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世纪佳人”照相馆南侧的门面房内,摆放各种类型赌博机计48台,以赌博机积分兑换现金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牟利。

指控的证据有:(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告人李*、范*的供述与辩解;(五)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单独或与被告人范*共同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李*在天长市平安路伟业大酒店南侧,其开设的“欢乐英雄动漫城”游戏机室内,摆放“龙机”、“西游争霸”、“单挑”三种类型的赌博机共计24台,以赌博机积分兑换现金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牟利。

2013年8月26日,该游戏机室被查获。当日,被告人李*在查获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二、2013年8月底至2014年2月13日间,被告人李*、范*,利用天长市平安路伟业大酒店南侧的门面房,开设名为“欢乐英雄动漫城”赌博游戏机室,摆放“象形天下”、“东方公主”、“聚宝盆”、“单挑”四种类型的赌博机共计32台,以赌博机积分兑换现金的方式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牟利62813元,并按李*30%、范*70%的比例,对违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4年2月13日,该游戏机室被查获。当日,被告人范*在查获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次日,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讯问。

三、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19日间,被告人李*在天长市平安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世纪佳人”照相馆南侧的门面房内,摆放“西游争霸”、“龙机”、“单挑”、“雷神”、“东方公主”、“鳄龙霸战”六种类型的赌博机共计48台,以赌博机积分兑换现金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牟利。

2014年2月19日,该游戏机室被查获。被告人李*在查获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范*退出非法所得628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姚*、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前,其到天长市伟业大酒店旁“欢乐英雄动漫城”应聘营业员。游戏机室内都是赌博机。其负责收钱上分。

(二)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20时许,其在天长市平安路“欢乐英雄动漫城”玩赌博游戏机时被警察查获。

(三)证人吕*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中午,其在天长市平安路“欢乐英雄动漫城”内,花300元上分,玩的小鱼机。

(四)证人李*、胥*、张**、丁*、王*、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下午,在天长市平安北路与建设东路交叉口一间门朝西的游戏机室内,有十多人在玩赌博游戏机。

(五)证人方*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天长市平安北路与建设东路交叉口门朝西的一家游戏机室玩赌博游戏机,输了50元。

(六)证人陆*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下午,其到天**安北路与建设东路交叉口门朝西的一家游戏机室,花100元准备上分打小鱼机时被警察查获。

(七)天长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13年8月26日下午,民警在天长市伟业大酒店南侧一家游戏机室内查获“龙机”4台(每台有2个操作单元)、“西游争霸”赌博机8台、“单挑”赌博机一组、考勤表27张。2、2014年2月13日,民警从被告人范**扣押“象行天下”游戏机4台(共8个机位)、“东方公主”游戏机1台(8个机位)、“聚宝盆”游戏机1台(8个机位)、“单挑”游戏机1台(8个机位)、记账本1本。3、2014年2月19日16时,民警在天长市平安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一家游戏机室内查获“龙机”、“雷神”、“东方公主”、“单挑”、“鳄龙霸战”、“西游争霸”六种类型赌博游戏机44台(其中4台龙机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记账本1本。

(八)现场查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九)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对被告人范*进行辨认的事实。

(十)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涉案赌博游戏机销毁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8日,该队对涉案赌博游戏机进行了公开集中销毁。

(十一)随案移送的物证:账册2本、考勤表27张。

(十二)受案登记表,该案系天长市公安局在扫黄打非专项行动中发现后案发。

(十三)天长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范*到案情况说明,证实1、2013年8月26日,民警在天长市平安路伟业大酒店南侧“欢乐英雄动漫城”游戏机室内,将被告人李*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2014年2月13日22时,民警在天长市平安路伟业大酒店南侧“欢乐英雄动漫城”游戏机室内,将被告人范*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李*到案接受讯问。3、2014年2月19日22时许,民警在天长市平安路与建设交叉口“世纪佳人”照相馆南侧的游戏机室内,将被告人李*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十四)天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被告人李*因2011年10月在天长市平安南路开设“欢乐英雄动漫城”游戏室,并在游戏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6台,供他人赌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

(十五)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范*于2015年6月18日退出非法所得62813元。

(十六)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其在天长市平安路伟业大酒店南侧“欢乐英雄动漫城”内摆放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游戏机室内当时有一组8台“西游争霸”赌博机,有8个机位,一组4台“龙机”,每台2个机位,一组8个机位的“单挑”游戏机。8月底,该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3年8月底至2014年2月13日间,在上述同一地点,其与范*合伙,继续开游戏机室。当时游戏机室内摆放了4台“象形天下”游戏机,每台有2个独立操作单元,“东方公主”、“聚宝盆”、“单挑”游戏机各1台,每台有8个独立操作单元。合伙期间,其负责管理,范*负责具体经营,两人约定,所得利润三七分成。

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19日间,其还独自在天长市平安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世纪佳人”照相馆南侧开设了赌博游戏机室,室内摆放了一组8台“西游争霸”游戏机,一组4台“龙机”游戏机,每台有2个操作单元,“单挑”、“雷神”、“东方公主”、“鳄龙霸战”游戏机各1台,每台均有8个操作单元。这个游戏机室都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盈利。

(十七)被告人范*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底至2014年2月13日间,其与李*合伙,在天长市平安路伟业大酒店南侧门面房内开设了“欢乐英雄动漫城”游戏机室,室内摆放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客人花钱上分,结束后按积分兑换现金。

游戏机室场地及游戏机均由李*提供,其负责经营管理。其与李*约定盈利三七分成,其分得70%,根据账册记录,盈利为628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范*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翁*提出的对被告人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犯罪所得赃款六万二千八百一十三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天刑初字第00160号
  •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无业。因开设赌场于2012年4月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范*,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翁*,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拥军

  • 审判员徐美琴

  • 人民陪审员郭学生

  •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