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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杨*在天长市天丰广场西侧开设游戏机室,放置“五星宏辉”机一台(可同时供八人独立操作)、“龙”机四台(可同时供八人独立操作)、小鱼机一台(可同时供八人独立操作)等赌博机,用钱币作媒介,以“上分退分”等形式,供多人多次进行赌博。

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王*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杨*在天长市天丰广场西侧开设游戏机室,放置“五星宏辉”机一台(可同时供八人独立操作)、“龙”机四台(可同时供八人独立操作)、小鱼机一台(可同时供八人独立操作)等赌博机,用钱币作媒介,以“上分退分”等形式,供多人多次进行赌博,从中牟利。

2014年12月26日,天长市公安局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了上述全部赌博机,并将被告人杨*抓获。

上述事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有:

一、证人戚*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其到天丰广场游戏机室上班,游戏机室内全部是赌博机。其受杨*管理。

二、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其到杨*游戏机室上班,游戏机室内全部是赌博机。

三、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刚到天丰广场游戏机室上班。杨*让其负责望风和打单子。

四、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在天丰广场游戏机室的赌博机上输掉1万余元。

五、辨认笔录,证实戚*、陈*、郭*在十二人的照片中指认杨*。

六、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6日,侦查人员对位于天丰广场西侧一楼的赌博机室进行检查,查获“五星宏辉”赌博机一台(八门)、“龙”机四台(八门)、小鱼机一台(八门)。

七、被告人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6日,民警前往位于天丰广场西侧停车场一楼的赌博机室,当场将被告人杨*带回讯问,被告人杨*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八、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6日,天长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当日对被告人杨*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

九、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赌博机销毁记录及照片。

十、天丰弘悦城商铺租赁合同。

十一、天**民法院(2005)天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天**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二、滁州清流监狱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200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十三、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底,其在天丰广场西侧的停车场一楼开设赌博机室。赌博机室有单挑机、龙机、小鱼机。其雇了四名服务员和“打单子”的小*。赌博机室没有挣到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经营的游戏室多次提供赌博机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天刑初字第00140号
  •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政

  • 人民陪审员殷志强

  • 人民陪审员郭学生

  •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