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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随*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随某某、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被告人随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吴*、史某某、随某某三人商议合伙开设游戏室,设置赌博电子游戏机供玩家赌博以牟利,并约定三人平均分配盈利。后由史某某、随某某出资,租赁全椒县襄河镇襄水西路55号门面房作为游戏室场地,购买具有退币、退分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黄金万两”老虎机一台、“东方明珠”弹球机一台、“捕鱼达人”捕鱼机一台、“六狮王朝”联线机一组六台,由吴*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吴*、随某某、史某某通过经营该游戏室非法获利12015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随某某、史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全椒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赌博电子游戏机均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销毁。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记账本、销毁记录、退赃票据,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某、史某某、吴*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非法获利12015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随某某、史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随某某具有自首、积极主动退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随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三名被告人违法所得12015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全刑初字第00090号
  •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无业。2014年3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本院决定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 被告人随某某,无业。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本院决定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杜**,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魏**,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史某某,无业。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本院决定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卫民

  • 代理审判员朱明星

  • 人民陪审员王琪

  • 书记员杨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