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王*、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伙同吴**、吴**(均已判决)在定远县定城镇双塘小区张某某家开设赌场,召集王*、陈**等人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约50000元。
2、2012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宋*伙同吴**、吴**(均已判决)在定远县定城镇幸福路三中附近施某某家开设赌场,召集王*、陈**等人以推牌九方式聚众赌博,后因停电,吴**、吴**等人又转至吴**经营的欧曼咖啡店继续进行赌博,抽头渔利约80000元。被告人宋*两次共获利30000余元。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宋*亲属为其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于2014年12月1日至12月4日被江苏省睢宁县公安局临时羁押在江苏省睢宁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陈**、赵*、王*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款收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宋*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安徽**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汇泉
书记员单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