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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吴**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吴**、吴*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吴**、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陆*在定远县定城镇伟华幸福城租了二间门面房,后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吴**放置五台(其中二台已损坏)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二台“八鲨闹海”、“猪八戒”分别有八个把位,可以供八个人同时赌博,一台“快捕鱼”有六个把位,可以供六个人同时赌博。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吴某甲、吴**、陆*共非法牟利14000元。

2013年10月10日、10月23日被告人陆*、吴**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陆*退出非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吴某甲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吴某乙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吴**、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丙、杨*、董*、白*、郑*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租房合同、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吴**、吴*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具有上下分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吴*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三被告人并退出了非法所得,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一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被告人的赌博工具捕鱼机五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定刑初字第00061号
  •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陆*,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春海

  • 代理审判员高燕

  • 人民陪审员徐友高

  • 书记员单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