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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何*在凤阳县府城镇广惠巷4号经营游戏机室,在游戏机室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8台(其中“水浒传”游戏机4台、“大富豪”游戏机1台、“渔乐世界”游戏机1台、“万能鲨鱼”游戏机1台、“如鱼得水”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使用,设置上分、退分功能并以现金兑换。2015年7月10日22时许,该游戏机室正在经营时,被凤阳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凤阳县公安局洪武派出所认定,该游戏机室内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数量为34个,认定数量共计34台。凤阳县公安局扣押涉案现金人民币684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林*、张**、盛*、单*、朱*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凤阳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凤阳县公安局(凤)公机认定字(2015)第05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博用具,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已扣押的违法所得684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已扣押的“水浒传”游戏机四台、“大富豪”游戏机一台、“渔乐世界”游戏机一台、“万能鲨鱼”游戏机一台、“如鱼得水”游戏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凤刑初字第00274号
  •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无业。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捕,同年7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秦玉梅

  • 书记员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