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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马*伙同朱*、鲁*(均已判决)租赁凤阳县府城镇黄庄村村民孟*家房屋开设游戏机室,该游戏机室共设置37台电子游戏机,其中有渔乐世界游戏机一台、一键十二鲨游戏机一台、海洋之星II游戏机一台、SPACE游戏机一台、龙游戏机四台、小**游戏机二十九台,提供的电子游戏设施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并以现金兑换。经凤阳县公安局认定,渔乐世界游戏机可同时供八人进行赌博活动,一键十二鲨游戏机可同时供八人进行赌博活动,海洋之星II游戏机可同时供六人进行赌博活动,SPACE游戏机可同时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龙游戏机可同时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小**游戏机可同时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为五十六个,认定数量共五十六台。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马*和朱*、鲁*开的游戏机室于2014年7月12日开始营业,同年7月2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鲁*、孟*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凤)公机认定字(2014)第01号认定书及照片、租房合同、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软面抄3本,A4纸装订的写有小**、大九七的统计表15本,黑色皮面本1本、本院(2014)凤刑初字第0034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作用等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不长,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凤刑初字第00202号
  •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释放,同年4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春权

  • 书记员金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