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凤阳**机具厂处经营一家游戏室,该游戏室有具有赌博功能的“明星97”游戏机14台和“海洋之星”游戏机1台,2014年12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查获。经凤阳县公安局认定,被查获的游戏机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为20个,认定数量共20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王*乙证言、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凤阳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凤阳县公安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凤阳县公安局(凤)公机认定字(2014)第23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凤阳县公安局武店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博用具,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已扣押的“明星97”游戏机十四台、“海洋之星”游戏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玉梅
书记员贾学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