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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梁*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梁*、董*、朱*犯开设赌场罪,向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梁*、董*、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至7月,被告人唐*、梁*共同出资在滁州市裕坤丽晶小区大门南侧福利彩票店二楼开设赌博机室,并雇佣被告人董*、朱*做店员,轮班在赌博机室负责上分、下分及参赌人员的资金结算。董*、朱*除领取固定工资外,按照营业额领取提成。该赌博机室内摆放六狮王朝赌博机1组,可同时供8人参赌(其中一台机子因故障不能使用,实际可同时供7人参赌);摆放小鱼机2组,可同时供14人参赌;摆放扑克机1组,可同时供8人参赌。营业期间,被告人唐*、梁*共计获利299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唐*、梁*、董*、朱*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梁*、董*、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被告人唐*、梁*共同出资在滁州市裕坤丽晶小区南侧门面房二楼开设赌博机室,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买分参赌。并雇佣被告人董*、朱*轮班在赌博机室负责上分、下分及参赌人员的资金结算。被告人董*、朱*除领取固定工资外,按照营业额领取提成。

2014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博机室内查获并扣押摆放的六狮王朝赌博机1组,可同时供8人参赌(其中一台机子因故障不能使用,实际可同时供7人参赌);小鱼机2组,可同时供14人参赌;摆放扑克机1组,可同时供8人参赌,新战线电脑主机1台。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1日,被告人梁*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董*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亲属在公安机关代退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唐*亲属代退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法庭质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扣押小鱼机2台,六狮王朝赌博机8台,扑克机1台,新战线电脑主机1台。

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唐*对开设赌场地点的辨认及对被告人梁*、董*、朱*的辨认;董*对被告人唐*、梁*的辨认;朱*对被告人唐*的辨认;孙*甲对被告人唐*、梁*的辨认。

3、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梁*亲属代退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唐*亲属代退违法所得3万元。

4、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梁*之间的微信记录。

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1日,被告人梁*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董*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朱*在赌博机室内被抓获。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3日,唐*因在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裕*丽晶城小区288号门面房摆放十台赌博机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500元。

7、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8、证人孙**的证言证明:他把位于裕坤丽晶城小区门口福利彩票点楼上的房子租给梁*。

9、证人王**、孙**、郭*、吕*等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晚上,他们到裕坤丽晶门面游戏机室,给收银员钱,她给他们上分打游戏,这些分能退钱,和上分的比例一样。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凌晨,他在裕坤丽晶城东大门沿街一家门面房二楼内看被别人打游戏,该游戏机室内放置了11台赌博机,其中狮子机8台,小鱼机2台,扑克机1台。当时有六七个人在玩赌博机。给钱上分、退分、退钱都是通过场所服务员的。

11、被告人唐*的供述证明:2014年过完年,他和梁*共同出资开设赌博机室并雇佣董*、朱*负责上分、退分及资金结算。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12、被告人梁*的供述证明:他和唐*在裕坤丽晶大门口门面房福利彩票店楼上租的房子,里面摆放六狮王朝、小鱼机、扑克机等。都是可以上分退分的。唐*会把每天的收入用微信告诉他,赌博机室实际收入29920元。

13、被告人董*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下旬,她到唐*在裕坤丽晶城二楼开设的游戏机室上班。每月工资2000元,根据营业额还有提成。店里有六狮王朝8台,但是1号机是坏的,小鱼机2台,扑克机1台,这些机子都有拿钱上分、退分的功能。她共拿了800元提成。店里还有一个姓朱的店员。

14、被告人朱*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的时候,她到裕坤丽晶这个游戏室上班。日常在店里给来玩游戏机的客人往游戏机上上分、退分,有的客人赢分了,将分换算成钱给客人。店里有2台小鱼机,8台连在一起的六狮王朝,8台拼在一起的扑克机。警察到店里的时候店里有五六个人在玩游戏机。每个月除工资外还有提成,拿了200元提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梁*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被告人董*、朱*受雇为唐*、梁*的赌博机室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领取利润提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董*、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梁*、董*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梁*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刑初字第00039号
  •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唐*,无业。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到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梁*,无业。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到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董*,无业。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到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朱*,无业。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倩倩

  • 人民陪审员王余久

  • 人民陪审员贡建萍

  • 代理书记员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