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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杨**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六安**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杨**、张**、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六金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汪**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陆续购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下称“老虎机”),自2012年5月份起,以参与盈利分成的方式,先后雇佣被告人杨**、张**、陈*甲三人与其共同经营管理“老虎机”。四被告人使用皖N号小货车,向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和霍邱县境内的超市、浴池、排档以及建筑工地等127处地点,投放“老虎机”供他人赌博,共获利人民币65874元。

其中被告人汪**伙同被告人杨**在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32处地点投放老虎机36台,共同获利人民币19685元;被告人汪**伙同被告人张*甲在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和霍邱县27处地点投放老虎机31台,共同获利人民币20710元;被告人汪**伙同被告人陈*甲在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41处地点投放老虎机44台,共同获利人民币18537元;被告人汪**在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27处地点单独投放、管理老虎机28台,从中获利人民币6942元。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汪**、张**驾驶皖N号小货车运输“老虎机”向乡下投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陈*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根据物证手机和物证“老虎机”、小货车的照片,书证笔记本、手机短信、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牛*、谭*、苏*、李**、潘**、郑*、许**、张**、戚*、文*、张**、孙**、汪**、贺*、刘**、周**、梁*、方*、王**、周**、桑*、罗*、郝*、潘**、徐**、王**、李**、许**、万*、林**、秦**、黄**、王**、黄*乙、袁*、荣*、徐**、蒋*、杨**、胡**、沈**、尚*、王**、曹*、王**、邹*、张**、秦**、沈**、刘*乙、邬*、张**、彭*、熊*、钱*、赵**、吴**、王**、李**、田*、孙**、吴**、胡**、李**、鲍*、陈**、卫某甲、杨**、陈**、徐**、汪**、姜*、赵**、闵*、傅*、范*、林**、柏*、王**、吕*、毛*、刘*丙、华*、马*、陈**、栾*、黄*丙、张**、徐**、叶*、张**、徐**、张**、许**、黄*丁、黄*戊、戴*、汪**、汤*、项*、程*、鲁*、黄*己、吴**、卫**、周**、杨**的证言,被告人汪**、张**、杨**、陈**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汪**、张**、杨**、陈**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各被告人投放的赌具数量多,投放地点多,且跨区域作案,社会影响恶劣,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杨**、陈**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汪**、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杨**、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衡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杨**、陈**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陈**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汪**、杨*甲、张*甲、陈*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六、扣押在案的皖N号小货车、老虎机、老虎机主板、投币器、手机等作案工具全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汪**上诉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

汪**的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

张**上诉提出:其犯罪时间短,盈利金额少,不属情节严重。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张**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汪**、张**等人犯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不当,量刑过重;2、被告人张**属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张**、原审被告人杨**、陈*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汪**、张**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并无异议,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张**、原审被告人杨**、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各被告人投放的赌具数量多,投放地点多,且跨区域作案,社会影响恶劣,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张**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杨**、陈*甲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汪**、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杨**、陈*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杨**、陈*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人均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张**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六刑终字第00064号
  • 法院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六安市金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汉族,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六安市金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卫平强,安徽**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杨**,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六安**学院学生,户籍地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六安市金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元月24日经六安**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陈**,男,199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六安市金安区,经常居住地六安市金安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元月24日经六安**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本山

  • 审判员左养靖

  • 审判员徐海波

  • 书记员武学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