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赵*、袁*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袁*、葛*、柏*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追加起诉了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袁*、葛*、柏*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5月份,被告人赵*、袁*、葛*、柏*甲为牟利,合伙在寿县寿州时代广场三楼经营寿县育兴动漫电玩城,并在该动漫城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2台(每台10个独立操控平台)供他人赌博。

2015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路行驶,在行驶至卧龙山路与102省道交叉口处时,被淮南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晚21时45分,被告人赵*在淮**华医院被抽取血液样本,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赵*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葛*、柏某甲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和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的刑事责任并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袁*、葛*、柏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赵*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赵*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2、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赵*长期身体患病,家里经济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同时辩解:我是初犯,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在得知公安机关追查动漫城事情后,我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自己在经营动漫城期间所有所得,现在我自愿认罪,我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我虽是动漫城股东,当时主要在上海打工,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我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犯的罪行,并深深的后悔,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柏*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同时辩解:我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前科,我在上海接到公安机关的讯问通知后,仍然告知民警我的位置,等候民警的到来,到案后我主动坦白我的犯罪事实,我虽然是股东,但没有参与购买与经营捕鱼机,只是在2013年回寿县时知道捕鱼机的事情,因此在本案中我是从犯,请求法庭给我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的事实

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赵*、袁*、葛*、柏*甲为牟利,合伙在寿县寿州时代广场三楼经营寿县育兴动漫电玩城,并在该动漫城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2台(每台10个独立操控平台)供他人赌博。后四被告人将该动漫城转让。期间,四被告人平均投资,盈利均分,被告人赵*和袁*负责实际经营。

同时查明:寿县公安局对两台捕鱼机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两台捕鱼机均具有荧屏计分功能,且具有退币功能,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另查明:被告人赵*于2014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被告人袁*于2014年9月1日到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葛*于2014年9月24日到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柏*甲于2014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确认的捕鱼机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寿县公安局寿公治机认定字(2014)第6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杨*、余*、张*、柏*乙、江*、夏*、许*证言、许*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

2015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在淮南市谢家集区卧龙山路行驶,在行驶至卧龙山路与102省道交叉口处时,被淮南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晚21时45分,被告人赵*在淮**华医院被抽取血液样本,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赵*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25.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平均投资,盈利均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和袁*负责实际经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袁*、葛*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赵*、柏*甲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故对四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犯开设赌场罪和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对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柏*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寿刑初字第00209号
  •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回族,1967年8月8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孙*,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鹿**,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袁*,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葛*,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柏*甲,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长娥

  • 代理审判员王安政

  • 人民陪审员汪瑜

  • 书记员叶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