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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牛*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牛*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牛*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人林*、牛*甲伙同唐*(另案处理)等人在寿县安丰镇东街红府超市二楼红府电玩城内摆放明知具有赌博功能的三台“捕鱼机”,共计24个操作基本单元,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六万余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牛*甲为牟利,在其经营的电玩城内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六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牛*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人林*、牛*甲伙同唐*(另案处理)在寿县安丰镇东街红府超市二楼的“红府电玩城”内摆放明知具有赌博功能的三台“捕鱼机”,共计24个操作基本单元,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六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林*、牛*甲各退缴赃款二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牛*甲主动到寿县公安局安丰刑警中队供述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牛*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缴款书、账本6本;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牛*乙、许*、陈*、张*、董*、李*、杨*的证言;同案犯唐**的供述、被告人林*、牛*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牛*甲以营利为目的,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非法获利六万余元,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鉴于两被告人在侦查机关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基于以上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牛*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牛*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已缴纳)

二、被告人牛*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林*、牛*甲各追缴违法所得30000元(在公安机关已对两被告人各追缴的违法所得20000元从中减除);

四、对寿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三台捕鱼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寿刑初字第00124号
  •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0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 被告人牛某甲,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上海**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4日被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长娥

  • 代理审判员王安政

  • 人民陪审员汪瑜

  • 书记员叶世新(代)